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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执异初字第4号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1-23 字号:[ ]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2〕金婺执异初字第4

  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广厦怡和雅苑C70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吴虹。

  委托代理人林智华,男,196136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耀钟,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西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128号。

  负责人:陈永明。

  委托代理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马海地。

  法定代表人:黄一鸣。

  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女,1976814出生。

  被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伊志荣。

  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金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依生。

  被告黄一鸣,男,196154出生。

  被告李少平,女,1976814出生。

  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西支行)、被告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被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莉公司)、被告黄一鸣、被告李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25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华、许耀钟与被告建行金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学锋、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平、被告李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业公司、嘉宝莉公司、黄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龙公司诉称,一、事实部分:2009121,裕龙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简称《协议一》),由裕龙公司承租华达公司的厂房,承租面积约2500平方米左右,租期自2009121520191214,租赁费用共计5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又约定可转租和协助转租等事项。原告支付租金后,因闲置面积过多,拟对外出租,便委托华达公司寻找承租对象,同意以华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出租协议。

  20101026,华达公司与金华市佰龙机械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简称《协议二》),承租面积为1000平方米左右,租期自201011102011119,租金8万元。现该租赁协议因租期届满而终止。

  2010428,华达公司和金华市普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补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简称《协议三》),承租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租期自200911152012114,租金约定第一年5万元,每年递增5%。就起租日期而言,该份协议早于原告与华达公司的协议1月之余,原因在于普达公司当时属于临时租用,尚需1个月左右才能搬走,故原告与华达公司的协议的起租日期随之退后。后普达公司仍需继续使用,原告也同意在自己的租期内由普达公司承租,于是产生2010428华达公司和普达公司补签协议的事实。现普达公司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

  据此,原告享有各协议项下标的物的承租权,在租期内,对其有权进行出租。另两份协议虽由华达公司对外签署,但仍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原告。

  另,华达公司与被告建行金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016,即租赁在前,抵押在后,租赁关系合法成立。

  二、法律适用: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发生租赁事实后,被告虽与华达公司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就涉案合同标的物作了抵押登记,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其公示效力不及于先前享有的租赁权,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当然得以承租,不应执行措施影响其继续使用厂房的权利。

  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华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享有该合同项下厂房的承租权;2、判令被告建行金西支行停止对华达公司厂房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金西支行辩称,一、本案所涉的2009121的《房屋租赁协议》不真实,不存在10年租赁事实。理由如下:150万元的转帐凭条无法证明系租金,本案无证据证明吴纯和钟文香在履行职务行为。2、若有50万元租金,那么华达公司有否交纳过税收。事实上没有,可表明本案所涉的租赁事实不存在。3、华达公司与普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期自20091115开始三年,早于2009121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租期。由此可见,《协议一》虚假。4、华达公司向建行金西支行申请贷款时,并未向建行说明有部分厂房已出租的情况,该事实表明10年租赁事实不存在。

  二、即使10年租赁协议存在,也是无效合同。理由是:1、在10年租期内又存在将46幢房屋由华达公司出租给他人的情形。250万元转帐凭条无法证明系租金且与本案无关联。3、在2009121以前,已有华达公司与普达公司的租赁事实,且租期3年,自2009111520121114。以上事实表明10年租赁虚假,且存在原告与华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无效。

  三、原告认为委托租赁的事实不存在。1、没委托书,福兴公司和普达公司均不知情委托租赁。2、普达、福兴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均支付给华达而非原告裕龙公司。3、若存在委托,那么代理人华达公司依法应以被代理人裕龙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租赁活动),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四、建行金西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的,即便租赁真实存在也不影响执行。

  综上,贵院作出的(2012)金婺执异第8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裕龙租赁这件事是事实,因为资金不够,需要临时筹备资金,想把厂区做旺,钱是入帐的,马上就还贷款了。

  被告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基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宝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一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少平辩称,事实一样,钱是到账的,公司员工都清楚的,都帮忙过的。

  被告李少平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的事实。

  3.执行事项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事实。

  4.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事实。

  5.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钟文香系华达公司职工并有权实施职务行为的事实。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7.转帐凭条复印件1份(原告在被告建行金西支行质证后的解释:对于证据7,当时裕龙公司开业不久,没那么多钱,公司股东之一吴昊向其父亲吴纯借了50万元,去付这笔房租,根据华达公司的意愿打到了他们出纳钟文香的卡号上,之后的凭证都已提交),拟证明钟文香转付租金的事实。

  8.转帐凭条(收账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钟文香将租金转帐给华达公司的事实。

  9.明细账查询、贷款还款回单联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华达公司收到租金并将其用于还贷的事实。

  被告建行金西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协议于2009121并未签订,根据本案迹象,不存在租金事实,否则,不会存在在租赁期间华达公司又将租赁标的自己出租的状况,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即便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的,而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具体表现在:1.钟文香是否为华达公司员工,应有相关证明,如经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资料等;华达公司系本案被告,该事实决定了华达公司无法在本案中以证明单位的身份出具相关证明;3.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一个企业员工的职务行为必须有授权委托,否则只能是个人行为或与企业无关的行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吴纯和钟文香各自均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无法证明50万款项系原告支付华达公司的10年租金,因为个人之间或个人与法人之间存在的交易相当多,如货款、承揽款等;证据81.内容中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表现在,很显然不是出自于银行办理业务时的原件,而是事后自己增加的,该项疑点应该由华达公司或该凭证的持有者予以解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是与租金无任何关联的凭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或者说与租金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华达公司收到租金并将限用于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华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行金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华达公司20082009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无涉及50万元租金;

  2原告裕龙公司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无涉及50万元租金;

  3.华达公司与普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合同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达公司将其所有的第6幢厂房长租给普达公司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4.华达公司与金华市福兴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华达公司将其所有的4幢厂房租赁给福兴公司的事实;

  5.福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达公司各厂房的位置及出租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租金的发生并不必然在帐户上予以体现,不能直接证明租金是否发生,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租金是通过个人卡号进行转户的,应以实际交付形式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厂房是由原告委托华达公司对外出租的,应以原告和华达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准;证据5,对其证明各厂房的位置,福兴公司无权作出证明,对其出租情况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加以认定。

  被告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们帐上不一定体现,这里的50万款项是挂在往来项目上,我们是滞后去确认,在损益表里看不出有50万租金收入,在资产负债表里会有体现,在其他应付款里;证据2,内容我方不知道了;证据34,这几份合同是我们公司代表裕龙公司签订的,也没向承租户说明是代裕龙公司签订的;证据5,对编号不能确定,但对于普达和福兴使用的厂房位置是对的。

  被告李少平的质证意见:与华达公司相同。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裕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346,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这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建行金西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存疑,且不存在支付租金50万元的事实,即便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协议二》、《协议三》所载内容相左,同时,结合被告1提供的华达公司与裕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所载内容综合分析,《协议一》签订时间存疑,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5,被告1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钟文香是否是华达公司的员工,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薪金发放凭证或劳动保险相关材料更具有证明效力。裕龙公司应提供上述材料来证明自己之主张而未能提供,同时结合被告1提供的华达公司与裕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所载内容综合分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7,被告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吴纯和钟文香各自均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无法证明50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华达公司的10年租金,因为个人之间或个人与法人之间存在的交易相当多,如货款、承揽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钟文香个人名义的账户不应认定为公司资产账户。同理,吴纯个人名义的账户也不应认定为公司资产账户。所以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证据8,被告1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且对其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表现在,很显然不是出自银行办理业务时的原件,而是事后自己增加的,该项疑点应由华达公司或该凭证的持有者予以解释。本院注意到该书证上的面额为84万元, “50万 裕龙 34万周红卫” 字迹的颜色明显比其他文字深。该书证仅能证明2009124付款人钟文香将84万元转到华达公司名下帐户,用途是往来款,不能证明系50万元租金。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9,被告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华达公司收到租金并用于还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9为明细账查询、贷款还款回单联复印件各1份,明细账查询所反映的账号6227001460470053966是钟文香名下的个人帐户,其不是华达公司的帐户,与公司资产帐户不具有关联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关于贷款还款回单联,其载明内容为2009124华达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5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建行金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原告裕龙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金的发生并不必然在帐户上予以体现,不能直接证明租金是否发生,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案租金是通过个人卡号进行转户的,应以实际交付形式予以认定。被告2认为对于证据1,帐上不一定体现,这50万元款项挂在往来项目上,我们滞后去确认,在损益表里看不出有50万元租金收入,在资产负债表里会有体现,在其他应付款里;对于证据2,内容我方不知道了。被告李少平的质证意见同华达公司。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分别来源于华达公司和裕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帐簿。因此,原告认为租金的发生并不必然在帐户上予以体现的观点,显属荒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4,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厂房是原告委托华达公司对外出租的。被告华达公司认为这几份合同是华达公司代表裕龙公司签订的,也没有向承租户说明是代裕龙签订的。被告李少平的质证意见同华达公司。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上述证据中,华达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也从未向承租人披露系代原告签订。所以,原告及被告华达公司、李少平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这二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福兴公司对各厂房的位置无权作出证明;被告华达公司认为对厂房编号不能确定,但对于普达和福兴使用的厂房位置是对的。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福兴公司就其知道的情况作证,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16,华达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向建行金西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并签订了编号为XC6767461130003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17201116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31%;建行金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华达公司承担以及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等事项。同日,建行金西支行与华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469250003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黄一鸣、李少平签订了编号为XC67674692500034-2《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均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最高额限、抵押财产登记及违约责任等。201016,建行金西支行分别与基业公司、嘉宝莉公司、黄一鸣、李少平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XC67674692500034-1XC67674692500034-2XC67674692500034-3的《保证合同》,其内容中约定:基业公司在华达公司的300万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宝莉公司在华达公司的45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一鸣、李少平在华达公司的75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款项均在《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金西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而华达公司却未履行还款义务。

  建行金西支行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华达公司于2011930日前归还建行金西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397519.67元(已计算至2011426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5397519.67元。2、由华达公司于2011930日前支付建行金西支行律师代理费9万元。3、建行金西支行对华达公司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抵押房地产,黄一鸣、李少平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高恒东方明珠花园C261-101室的抵押房产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基业公司对华达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嘉宝莉公司对华达公司上述债务中的4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黄一鸣、李少平对华达公司上述债务中的7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受理费114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85元,由被告华达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建行金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1024日立案执行。

  2011525,本院作出了(2011)金婺商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华达公司、黄一鸣和李少平价值1600万元的房产、土地。房产是华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婺字第00190522001262550012625600120151001268300012683100247404号,黄一鸣和李少平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高恒东方明珠花园C261-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婺字第00226234号。土地是华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2)字第16-2155号,地号16-37-0-12

  20111027,本院作出(2011)金婺执民字第2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2)字第16-2155}

  在拍卖过程中,裕龙公司于20111115向本院递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于2011128作出了(2011)金婺执字第2829号执行事项告知书,认为裕龙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并未向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申请执行人建行金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华达公司201016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将其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马海地村的所有的房地产4#5#6#抵押给建行金西支行,且上述房地产抵押权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建行金西支行已取得了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的公示效力优先原则,对裕龙食品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提出合法租赁合同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之效力抗辩,不予认可。为此,裕龙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2426作出(2012)金婺执异字第8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裕龙公司的异议。

  20091115,华达公司将其所有的1000平方左右厂房出租给普达公司使用,租期约定3年。20111127,普达公司出具《解除房屋合同说明》1份,载明:“本厂(金华普达印业有限公司)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租用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厂房,特付违约金9000(玖仟元)”。

  20101026,华达公司与金华市福兴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达公司将1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出租给福兴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11102011119,租金8万。同日,华达公司给福兴公司出具编号为N0 0050554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福兴公司租金8万元。

  华达公司2008-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没

  有收入50万元租金的相关内容。

  裕龙公司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没有发现其有支出租金50万元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可以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措施;二、原告裕龙公司是否向华达公司支付了50万元租金,其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华达公司系被执行人,其应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归还申请执行人建行金西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调解书同时确定建行金西支行对华达公司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525,本院作出了(2011)金婺商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达公司、黄一鸣和李少平价值1600万元的房产、土地。房产是华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房产,本院于201110272011)金婺执民字第2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2)字第16-2155}。综上,案涉厂房系被执行人华达公司的财产,其作为强制执行标的,于法有据,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本院执行机构裁定拍卖,并无不当。故原告裕龙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建行金西支行停止对华达公司厂房的执行”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如果裕龙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了租金50万元属实,则在其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上会有所体现。而事实上,在相关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上均无涉及50万元租金的收入或支出。原告裕龙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公司经营行为均应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租金支付系在法定公司资产帐户之外走帐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已支付全部租金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华达公司和福兴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华达公司和普达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相矛盾,从而致《房屋租赁协议》签订落款时间存疑,结合原告未支付租金之因素,故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签订时间在华达公司设定抵押前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承租权之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裕龙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承租权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华达公司对原告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但是,依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裕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 一 平

   

   

   

   

   

   

  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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