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执异初字第4号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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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婺执异初字第4号 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广厦怡和雅苑C7幢0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吴虹。 委托代理人林智华,男, 委托代理人许耀钟,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西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128号。 负责人:陈永明。 委托代理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马海地。 法定代表人:黄一鸣。 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女, 被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伊志荣。 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金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依生。 被告黄一鸣,男, 被告李少平,女, 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西支行)、被告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被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莉公司)、被告黄一鸣、被告李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 原告裕龙公司诉称,一、事实部分: 据此,原告享有各协议项下标的物的承租权,在租期内,对其有权进行出租。另两份协议虽由华达公司对外签署,但仍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原告。 另,华达公司与被告建行金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是 二、法律适用: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发生租赁事实后,被告虽与华达公司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就涉案合同标的物作了抵押登记,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其公示效力不及于先前享有的租赁权,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当然得以承租,不应执行措施影响其继续使用厂房的权利。 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华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享有该合同项下厂房的承租权;2、判令被告建行金西支行停止对华达公司厂房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金西支行辩称,一、本案所涉的 二、即使10年租赁协议存在,也是无效合同。理由是:1、在10年租期内又存在将4、6幢房屋由华达公司出租给他人的情形。2、50万元转帐凭条无法证明系租金且与本案无关联。3、在 三、原告认为委托租赁的事实不存在。1、没委托书,福兴公司和普达公司均不知情委托租赁。2、普达、福兴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均支付给华达而非原告裕龙公司。3、若存在委托,那么代理人华达公司依法应以被代理人裕龙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租赁活动),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四、建行金西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的,即便租赁真实存在也不影响执行。 综上,贵院作出的(2012)金婺执异第8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裕龙租赁这件事是事实,因为资金不够,需要临时筹备资金,想把厂区做旺,钱是入帐的,马上就还贷款了。 被告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基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宝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一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少平辩称,事实一样,钱是到账的,公司员工都清楚的,都帮忙过的。 被告李少平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的事实。 3.执行事项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事实。 4.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事实。 5.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钟文香系华达公司职工并有权实施职务行为的事实。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7.转帐凭条复印件1份(原告在被告建行金西支行质证后的解释:对于证据7,当时裕龙公司开业不久,没那么多钱,公司股东之一吴昊向其父亲吴纯借了50万元,去付这笔房租,根据华达公司的意愿打到了他们出纳钟文香的卡号上,之后的凭证都已提交),拟证明钟文香转付租金的事实。 8.转帐凭条(收账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钟文香将租金转帐给华达公司的事实。 9.明细账查询、贷款还款回单联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华达公司收到租金并将其用于还贷的事实。 被告建行金西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协议于 被告华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行金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华达公司2008、2009、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无涉及50万元租金; 2原告裕龙公司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无涉及50万元租金; 3.华达公司与普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合同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达公司将其所有的第6幢厂房长租给普达公司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4.华达公司与金华市福兴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华达公司将其所有的4幢厂房租赁给福兴公司的事实; 5.福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达公司各厂房的位置及出租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租金的发生并不必然在帐户上予以体现,不能直接证明租金是否发生,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租金是通过个人卡号进行转户的,应以实际交付形式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厂房是由原告委托华达公司对外出租的,应以原告和华达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准;证据5,对其证明各厂房的位置,福兴公司无权作出证明,对其出租情况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加以认定。 被告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们帐上不一定体现,这里的50万款项是挂在往来项目上,我们是滞后去确认,在损益表里看不出有50万租金收入,在资产负债表里会有体现,在其他应付款里;证据2,内容我方不知道了;证据3、4,这几份合同是我们公司代表裕龙公司签订的,也没向承租户说明是代裕龙公司签订的;证据5,对编号不能确定,但对于普达和福兴使用的厂房位置是对的。 被告李少平的质证意见:与华达公司相同。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裕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3、4、6,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这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建行金西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存疑,且不存在支付租金50万元的事实,即便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协议二》、《协议三》所载内容相左,同时,结合被告1提供的华达公司与裕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所载内容综合分析,《协议一》签订时间存疑,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5,被告1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钟文香是否是华达公司的员工,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薪金发放凭证或劳动保险相关材料更具有证明效力。裕龙公司应提供上述材料来证明自己之主张而未能提供,同时结合被告1提供的华达公司与裕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所载内容综合分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7,被告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吴纯和钟文香各自均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无法证明50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华达公司的10年租金,因为个人之间或个人与法人之间存在的交易相当多,如货款、承揽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钟文香个人名义的账户不应认定为公司资产账户。同理,吴纯个人名义的账户也不应认定为公司资产账户。所以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证据8,被告1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且对其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表现在,很显然不是出自银行办理业务时的原件,而是事后自己增加的,该项疑点应由华达公司或该凭证的持有者予以解释。本院注意到该书证上的面额为84万元, “50万 裕龙 34万周红卫” 字迹的颜色明显比其他文字深。该书证仅能证明 对证据9,被告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华达公司收到租金并用于还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9为明细账查询、贷款还款回单联复印件各1份,明细账查询所反映的账号6227001460470053966是钟文香名下的个人帐户,其不是华达公司的帐户,与公司资产帐户不具有关联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关于贷款还款回单联,其载明内容为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建行金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原告裕龙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金的发生并不必然在帐户上予以体现,不能直接证明租金是否发生,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案租金是通过个人卡号进行转户的,应以实际交付形式予以认定。被告2认为对于证据1,帐上不一定体现,这50万元款项挂在往来项目上,我们滞后去确认,在损益表里看不出有50万元租金收入,在资产负债表里会有体现,在其他应付款里;对于证据2,内容我方不知道了。被告李少平的质证意见同华达公司。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分别来源于华达公司和裕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帐簿。因此,原告认为租金的发生并不必然在帐户上予以体现的观点,显属荒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4,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厂房是原告委托华达公司对外出租的。被告华达公司认为这几份合同是华达公司代表裕龙公司签订的,也没有向承租户说明是代裕龙签订的。被告李少平的质证意见同华达公司。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上述证据中,华达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也从未向承租人披露系代原告签订。所以,原告及被告华达公司、李少平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这二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福兴公司对各厂房的位置无权作出证明;被告华达公司认为对厂房编号不能确定,但对于普达和福兴使用的厂房位置是对的。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福兴公司就其知道的情况作证,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建行金西支行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华达公司于 在拍卖过程中,裕龙公司于 本院于 华达公司2008-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没 有收入50万元租金的相关内容。 裕龙公司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没有发现其有支出租金50万元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可以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措施;二、原告裕龙公司是否向华达公司支付了50万元租金,其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华达公司系被执行人,其应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归还申请执行人建行金西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调解书同时确定建行金西支行对华达公司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机场路南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如果裕龙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了租金50万元属实,则在其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上会有所体现。而事实上,在相关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上均无涉及50万元租金的收入或支出。原告裕龙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公司经营行为均应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租金支付系在法定公司资产帐户之外走帐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已支付全部租金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华达公司和福兴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华达公司和普达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相矛盾,从而致《房屋租赁协议》签订落款时间存疑,结合原告未支付租金之因素,故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签订时间在华达公司设定抵押前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承租权之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裕龙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承租权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华达公司对原告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但是,依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裕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金华裕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一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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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 记 员 方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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