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金婺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序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兴,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社会保险处处长。
第三人:余文林,男,197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英,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有新,董事长。
原告顺泰公司不服被告金华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金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兴、郑峰,第三人余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社保局2012年2月20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余文林2011年11月5日起在顺泰公司承建的金华市区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Ⅰ标段)工地杂工岗位工作,同月29日下午在该工地锯模板木料时被切割机锯伤右手。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同意按工伤认定处理。被告认为,余文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余文林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用人单位已经承认工伤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2张,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情况;3.2011年12月20日翟太金、余文武证明复印件1张,翟太金、余文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劳动关系情况和受伤事实;4.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余文林受伤后治疗情况;5. 《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6.邮件查单、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各1张、信封1个,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送达时间看,原告起诉讼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查单上邮电部门注明由“金华市水电工程处”收发章签收,“金华市水电工程处”就是顺泰公司的前身,是事业单位改制过来的)。
原告顺泰公司起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余文林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并应给予原告最少15天的举证期限。而时至今日,原告都未收到该举证责任通知书。在该必经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显属程序不合法。2.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按法律程序送达的金工伤字〔201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余文林已提出其他法律程序,现原告知道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诉讼。第二、被告违法剥夺原告举证权,程序不合法,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片面错误的做出工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位于金华市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分2个标段投标,其中Ⅰ标段中标单位是原告,Ⅱ标段中标单位是汇力公司。2011年8月11日中标并于同年9月30日起开工的Ⅰ标段堤防工程,一直由原告施工。原告该工程项目部与Ⅱ标段中标单位汇力公司项目部共用一个办公场地办公,而且2个工地上的农民工也交叉使用。2.2011年11月29日下午余文林受伤属实,但经原告调查了解,余文林受伤当天所做的工地并不是在原告承建的Ⅰ标段,而是在Ⅱ标段做工时受伤。至于为何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原告项目部的印章,实际情况是:2011年12月14日,余文林到原告项目部说为了便于回自己农村去办理相关农保等事宜,要求原告帮其办理工伤申请等事宜,余文林当时也言明只为便于办理农保,不会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因为建筑工地上农民工用工存在随意性,又加上2个标段的农民工交叉使用,而且2个标段浇注混凝土清工都是分包给郑金根施工,余文林是郑金根班组人员,既然班组长郑金根证明其班组成员余文林在工地上受伤属实,原告项目部相关人员出于对余文林的同情和信任,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非但主动为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中的所有内容,而且在2011年12月17日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随意加盖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所做上述事宜,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汇报知晓。现已查明,余文林是在五百滩岛内北面双龙大桥上游一级挡墙基础立木板时被切割机锯伤右手的,该受伤地点并非属于原告承建的Ⅰ标段工程范围,也就是说余文林受伤时的用工主体并非是原告,而是Ⅱ标段的施工单位。因此,余文林事发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存在错误。第三、被告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余文林按工伤认定处理”,原告认为存在错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意见的是原告项目部,项目部意见并不能等同于原告意见,而且原告在上述事实与理由当中已阐明项目部加盖公章的原因和情形。如果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完全会在举证期间内将事实调查清楚,并向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现已查明原告与余文林就本次事故中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会签署同意余文林将工伤认定到原告处的意见。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和汇力公司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张、合同项目开工令复印件2张、钱塘江治理金华市金华江五百滩段工程(堤防工程Ⅱ标段)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钱塘江治理金华市金华江五百滩段工程平面布置图(一)、(二)及工程设计总说明复制件各1张,证明本案涉案堤防工程分2个标段,分别由2个不同公司施工,其中堤防工程Ⅱ标段由汇力公司施工,Ⅱ标段建设地点是在金华市区五百滩北面沿婺江堤岸从城南桥至五百滩西端,而余文林是在五百滩岛内北面的双龙大桥上游一级挡墙基础立木板时受伤的,受伤地点不在原告施工的堤防工程Ⅰ标段,所以原告与余文林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3. 2012年6月20日孙洪梅、郑金根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2012年9月4日金华市新亚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钱塘江治理金华市金华江五百滩段工程监理部、孙洪梅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及孙红梅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第三人余文林做工受伤地点是在金华市五百滩岛内北侧堤防工程Ⅱ标段,并不是原告施工的Ⅰ标段,而Ⅱ标段施工单位是汇力公司;2012年6月20日的证明原件在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4.金工伤字〔201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作出〔201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其中记载的内容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印件,没有收到过原件,这份复印件还是从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中复印过来的,原件没有向原告送达;5.原告申请证人郑翀到庭作证,证明钱塘江治理金华市金华江五百滩段工程平面布置图Ⅰ标段、Ⅱ标段的界限及余文林受伤地点。
被告金华社保局答辩称:1.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受理余文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余文林2011年11月5日起在原告承建的金华市区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Ⅰ标段)工地杂工岗位工作,2011年11月29日下午在该工地锯模板木料时被切割机锯伤右手。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同意按工伤认定处理。2.被告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余文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文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3. 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是以挂号信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原告公司用其改制前原“金华市水电工程处”收发章,已于2012年3月7日签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余文林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余文林工作受伤地点就是在原告公司。2.受伤后余文林就到原告项目部说明受伤的事实,在办理工伤认定时也找到原告项目部,原告项目部鉴于余文林确实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加盖了同意工伤认定的印章。原告在盖章时是非常明确的知道余文林是在其工地受伤的。3.原告公司项目部对该项目部下属工人受伤及所作的一些确认,属于项目部职权范围,应该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
第三人余文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汇力公司未作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2、5,原告及第三人余文林均无异议。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余文林无异议。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问题在诉状中已说明;余文林受伤地点并不属于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这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解释:根据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工伤事实,双方对工伤认定均无异议,就不再发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用人单位,是不正确的观点;作为一个施工单位,总部和施工项目经常不在同个地方,如果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都要到总部盖章,是不现实的。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余文林无异议。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内容的真实性、形成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受理余文林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按法律程序应当送达的举证责任通知书,致使原告被剥夺举证权,证明中的内容未经调查;2011年11月29日余文林受伤属实,但称在原告处做工与事实不符;形式上也存在错误,应当说明在原告公司哪个项目工地做工,而不应说是在公司做工;证明是证人证言性质,应当一个证人一个证明,而不是在已形成证明文书的情况下由两个证明人签字,这个形式与法律不符,存在瑕疵;既然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后才能作为证据。被告解释:证据3和证据1相关联,可形成证据链;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对职工姓名、工作单位等都已填写清楚,并经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第三人余文林解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只要把事实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劳动部门即可,不需像诉讼程序中必须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的形式;该证据已能够证明余文林工伤的事实。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余文林无异议。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余文林受伤后原告没有为其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整个诊疗情况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余文林无异议。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邮件查单中“金华市水电工程处”收发章签收,原告不清楚;如像被告所说,原告是从金华市水电工程处改制过来,那么金华市水电工程处已不存在了;既然不存在,那么这个章也不应该存在;即便金华市水电工程处现还存在,金华市水电工程处和原告在法律上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寄送的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通过法律程序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华市水电工程处”与原告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7日收到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异议成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证据6的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1,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汇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行政行为之外形成的证据。第三人余文林提出:对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汇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查,被告及第三人余文林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2,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行政行为之外形成的证据。第三人余文林提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查,被告及第三人余文林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3,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行政行为之外形成的证据。第三人余文林提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2年6月20日证人证明未提供原件,内容不真实;余文林并非在该证明所称堤防工程Ⅱ标段受伤,而是在Ⅰ标段受伤;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诉讼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012年9月4日证明没有原件,内容不真实,余文林是在Ⅰ标段受伤的,证明人是金华市新亚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钱塘江治理金华市金华江五百滩段工程监理部,但无任何单位公章,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告及第三人余文林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
9.对原告证据4,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3月6日已通过挂号信寄给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余文林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决定书已用挂号信寄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在2012年9月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及第三人余文林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10.对证人郑翀当庭证言,第三人汇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行政行为作出以外的证据。第三人余文林提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监理与被监理关系,该证人主观性较大,证言不属实;余文林是在原告工地的Ⅰ标段受伤,工资等均由原告在该工地的项目部发放,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余文林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证人郑翀当庭证言的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余文林于2011年11月5日到原告顺泰公司承建的金华市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Ⅰ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同月29日下午在工地锯模板木料时,被切割机锯伤右手。同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右第5掌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同年12月14日,第三人余文林向被告金华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注明“同意按工伤认定处理”,并盖有“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印章,经办人签字栏内的签名“卢勇伟”系原告公司安全员。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余文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6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通过邮局邮寄给原告,同月7日由“金华市水电工程处”收发章签收。原告称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才获得该决定书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第三人余文林2011年11月5日起到原告承建的金华市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Ⅰ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工作,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特殊风险,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三人余文林与原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下属金华市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按工伤认定处理”的意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而经办人卢勇伟又系原告派驻金华市五百滩岛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堤防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安全员,足以证明第三人余文林是在为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将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余文林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汇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超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金 棠
人民陪审员 汪 奕 南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