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初字第3号婚姻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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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婺行初字第3号
原告:周孝芬,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民政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余筱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坚政,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良,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周孝芬要求撤销被告金华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芬的委托代理人洪紫东,被告金华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坚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孝芬起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洪宇正(实为陈良)相识相爱,2006年11月8日在金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最近,原告发现洪宇正用于结婚登记的护照在德国海关被没收,原因是该护照系伪造(变造)。实际上该护照不知何故被陈良持有,经其变造换成自己的照片后冒充洪宇正与原告登记结婚。故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并非洪宇正本人。现因感情不和,原告欲起诉离婚,却发现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并非洪宇正本人,故难以通过协议离婚或民事起诉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在登记结婚时未严格审查第三人身份,致使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错误,造成与他人登记结婚,离婚也发生困难。被告在登记时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市民结010600129号原告与洪宇正的结婚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护照、葡萄牙居留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从结婚证上看原告与洪宇正结婚,而实际上登记签字的却是他人。 被告金华市民政局答辩称:原告与洪宇正2006年11月8日在我局登记结婚属实。我局当时依据其两人的结婚申请,依法查验了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等,确认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我局对作为内地居民的原告,查验了原告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并由原告作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洪宇正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书。对作为华侨的洪宇正,查验了洪宇正的护照,并由洪宇正作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原告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经我国驻葡萄牙大使馆公证。因双方当事人无《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我局遂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洪宇正提供的护照系我国驻葡萄牙大使馆制发,形式合法,又多次通过边防检查。驻葡萄牙大使馆还为洪宇正出具了相关证明。我局没有理由怀疑其护照的真实性。对于护照的查验,我局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原告指责我局“在登记结婚时未严格审查洪宇正身份”无理。原告对与之共同生活多年的人的真实身份都是“最近发现……伪造(变造)”,更何况我局?我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在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无需再行所谓的“严格审查”。对洪宇正的护照要进行所谓的“严格审查”,只有向我国驻葡萄牙大使馆核实。但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如此“严格审查”。再则,洪宇正的护照是否被德国海关没收、是否系伪造(变造),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是洪宇正还是第三人陈良,我局未看到相关证据,对此不知情。即使原告与洪宇正的结婚登记应当撤销,过错也不在我局,我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局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10页,证明被告的本案婚姻行政登记行为;2.《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各1份,证明被告本案婚姻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陈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第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护照复印件有异议,即使有原件,该护照是否我国驻葡萄牙大使馆签发的,我局不能肯定。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第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相片上的人与洪宇正是不符的。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提出:中国驻葡萄牙大使馆出具的公证书未达到《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7条的要求,公证书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婚姻登记当事人未婚的证明目的;如可证明,也仅仅证明其未婚,不能证明无血亲关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结婚证上洪宇正的国籍是葡萄牙,其实洪宇正只是华侨,不具有葡萄牙国籍,故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登记结婚时提供,被告仅对其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其真实性应当由当事人负责;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2,第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提出:有法律就必须遵守。经查,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告、洪宇正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及声明进行了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结婚登记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即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但被告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自称是“葡萄牙”国籍的洪宇正,结婚证登记为“葡萄牙”国籍,主要证据不足,属于错误登记。对于洪宇正是否即第三人陈良,原告在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应当对洪宇正的身份有所了解,并且在诉讼中原告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有过错。鉴于原告现状,如果维持其与洪宇正的结婚登记,将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考量本案各因素,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颁发的金市民结010600129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第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华市民政局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周孝芬及洪宇正作出的金市民结010600129号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海 源 人民陪审员 郭 金 棠 人民陪审员 汪 奕 南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陈 妙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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