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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执异议初字第2号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8-31 字号:[ ]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1)金婺执异初字第2

  原告:陈红,女,1979421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3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夏敏。

  委托代理人:赖后江,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楼明。

  委托代理人:赵祖伟,男,1964725出生。

  被告:张群,男,1971228出生。

  被告:陈肖挺(又名陈冠豪),男,1975122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为与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陈肖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一案,20114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韦振凯、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祖伟、被告陈肖挺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2008125,原告与被告张群及其妻子李红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张群、李红)以三十万元的价格将浙GN0081号奥迪汽车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乙方已于2008113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了甲方,乙方在付款后,车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于该车号牌为政府机关才能享有的号段,如果过户后该号牌将收回,故原告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和被告张群夫妇于2008125在东阳市公证处办理了机动车转让公证程序,该买卖协议经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肖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1231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09820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了原告所有的浙GN0081号黑色奥迪小型汽车。原告认为,浙GN0081号奥迪汽车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手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是浙GN0081号汽车的所有人,并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浙G0081号奥迪汽车的查封、扣押。贵院于20101115作出的(2010)金婺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张群及妻子李红将浙GN0081号轿车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支付了转让款,车辆已经交付,该轿车应归原告所有。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对张群名下的浙GN0081号轿车所有权停止执行(价值35万)。2、请判确认原告对浙GN0081号轿车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告陈红虽与张群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有机动车转让协议并不能就认为陈红有该车的物权,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不能等同于物权,合同所形成的只是债权,原告陈红一直未取得过浙GN0081号轿车的物权及所有权。2、浙GN0081号轿车从未进行过过户登记,也没有张群将浙GN0081号轿车交付给陈红的事实与证据。3、本案只是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对浙GN0081号轿车确认所有权是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

  被告张群未答辩。

  被告陈肖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法院在查封扣押车辆的时候,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张群本人,且查封扣押程序合法,我们认为查封扣押该车辆是正确的;2、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突然在车辆被扣押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也没有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供车辆的付款凭证,突然在本案中提供车辆的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张群之间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之嫌疑;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变更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告与张群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因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产生物权的变更效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4:在金鹏物资诉我方当事人的基础案件中,我们当事人本来是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的,因为在那个案件中,所有的材料都是用于广厦的工地,即使执行异议成立,也应当执行广厦和张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转让协议及收条(系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张群方签订了该车的买卖协议,被告张群于2008113收到转让款30万元。证据2、公证书一本(系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张群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经东阳市公证处公证。证据3、(2009)金婺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与陈肖挺、张群、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贵院于20081231受理,于2009820作出判决的事实。证据4、执行裁定书(655号)、扣押清单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目的:GN0081机动车被贵院查扣的事实。证据5、(2010)金婺执异字第25号裁定书(系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就该机动车查扣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收条原件,并作说明:执行异议听证之后,我们已经把收条的复印件寄给法院了,当时原告委托我们的时候,至于我们寄给法官的复印件有快件签收可以证明。工人们于2008113把张群围在兰溪西山寺工地,当时兰溪市政府出面,当时陈红把30万打给张群,作为车辆的转让款项,当时张群说钱是凑不到,把车辆卖给了原告陈红,陈红认为车辆其实不值30万,作为朋友关系,就付了30万给张群。2008113当天,陈红与张群没有碰面过。30万款项是从哪个银行打的,哪个卡打的?现在说明不了,我们可以在庭后提供,下周之内提供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质证,对机动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讲收条是由于放在保险箱拿不出来,当时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如果当时原告在国外,相关的委托手续及转让协议是怎么交付的,该收条只是张群出具的一张收条,我们无法确认形成的时间,当时提出异议的时候一直没有提供收条,而其他手续又在办理的情况下来看,这张收条应当是为了本案而临时出具的,我们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对公证书有异议,在公证书中,公证员即未在张群提供一次性收到款项的凭证,就作出公正,这是公证员极不负责的行为。对34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从张群手上扣留车辆,就确认了原告对车辆无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也产生一定的异议,同意金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肖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机动车转让协议除了与金鹏公司意见一致外,补充一点,张群是否收到款项我们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仅仅是双方对于协议签订的事实进行公证,公证的效力实际上就等同普通的见证效力,不会发生机动车过户的法律效力,公证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我方当事人是不服的。对45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9)金婺商初字第52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张群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在第94页张群的代理人认为金鹏公司派人堵住了张群的车辆,证明当时20081118,车辆还是被张群所使用。

  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该庭审笔录中,张群的代理人在庭审当中所陈述的金鹏公司所堵住张群的车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浙GN0081号车辆是同一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不但08年,09年张群都一直在使用浙GN0081号车辆。

  被告陈肖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张群一直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群名下没有其他的车辆是可以查明的,金鹏所堵的车辆就是本案中的车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到庭的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方也未能提供30万元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故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鉴于其证明目的仅是协议经东阳公证处公证,结合本院(2010)金婺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故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2009)金婺商初字第5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1231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为与陈肖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陈肖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支付货款178949.4元。本院于2009820作出(2009)金婺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一、由陈肖挺、张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8949.40(货款已计算至20081220,以后按每天加价167.9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诉讼费合计5270元,由陈肖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共同负担。陈肖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不服,均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28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肖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载明的义务。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126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0713从被执行人张群处扣押了浙GN0081号小型汽车。陈红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称:陈红和张群夫妇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真实可信,该转让协议经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陈红于2008113将转让款30万元一次性现金给付了张群,浙GN0081号小型汽车实际拥有人已属陈红,对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是想保留车牌号码。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本院执行局于20101115作出(2010)金婺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红的异议。浙GN0081号小型汽车至今仍登记在张群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车辆所有权属谁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讼争车辆登记在张群名下,其所有权归属于张群。况且,原告方对30万元转让款交付方式上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陈述是现金给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是银行转账,并且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执行人员系从张群处扣押了登记于张群名下的浙GN0081号小型汽车。陈红与张群间的车辆转让,未经登记过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得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所主张的讼争车辆及其转让款交付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陈红提出讼争车辆属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 一 平

   

   

   

   

  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 员    鼎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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