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执异议初字第2号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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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婺执异初字第2号 原告:陈红,女, 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3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夏敏。 委托代理人:赖后江,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楼明。 委托代理人:赵祖伟,男, 被告:张群,男, 被告:陈肖挺(又名陈冠豪),男,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为与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陈肖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一案,于 原告陈红诉称,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告陈红虽与张群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有机动车转让协议并不能就认为陈红有该车的物权,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不能等同于物权,合同所形成的只是债权,原告陈红一直未取得过浙GN0081号轿车的物权及所有权。2、浙GN0081号轿车从未进行过过户登记,也没有张群将浙GN0081号轿车交付给陈红的事实与证据。3、本案只是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对浙GN0081号轿车确认所有权是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 被告张群未答辩。 被告陈肖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法院在查封扣押车辆的时候,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张群本人,且查封扣押程序合法,我们认为查封扣押该车辆是正确的;2、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突然在车辆被扣押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也没有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供车辆的付款凭证,突然在本案中提供车辆的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张群之间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之嫌疑;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变更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告与张群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因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产生物权的变更效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4:在金鹏物资诉我方当事人的基础案件中,我们当事人本来是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的,因为在那个案件中,所有的材料都是用于广厦的工地,即使执行异议成立,也应当执行广厦和张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转让协议及收条(系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张群方签订了该车的买卖协议,被告张群于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质证,对机动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讲收条是由于放在保险箱拿不出来,当时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如果当时原告在国外,相关的委托手续及转让协议是怎么交付的,该收条只是张群出具的一张收条,我们无法确认形成的时间,当时提出异议的时候一直没有提供收条,而其他手续又在办理的情况下来看,这张收条应当是为了本案而临时出具的,我们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对公证书有异议,在公证书中,公证员即未在张群提供一次性收到款项的凭证,就作出公正,这是公证员极不负责的行为。对3、4、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从张群手上扣留车辆,就确认了原告对车辆无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也产生一定的异议,同意金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肖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机动车转让协议除了与金鹏公司意见一致外,补充一点,张群是否收到款项我们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仅仅是双方对于协议签订的事实进行公证,公证的效力实际上就等同普通的见证效力,不会发生机动车过户的法律效力,公证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我方当事人是不服的。对4、5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9)金婺商初字第52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张群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在第94页张群的代理人认为金鹏公司派人堵住了张群的车辆,证明当时 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该庭审笔录中,张群的代理人在庭审当中所陈述的金鹏公司所堵住张群的车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浙GN0081号车辆是同一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不但08年,09年张群都一直在使用浙GN0081号车辆。 被告陈肖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张群一直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群名下没有其他的车辆是可以查明的,金鹏所堵的车辆就是本案中的车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到庭的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方也未能提供30万元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故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鉴于其证明目的仅是协议经东阳公证处公证,结合本院(2010)金婺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故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金华市金鹏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2009)金婺商初字第5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车辆所有权属谁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讼争车辆登记在张群名下,其所有权归属于张群。况且,原告方对30万元转让款交付方式上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陈述是现金给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是银行转账,并且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执行人员系从张群处扣押了登记于张群名下的浙GN0081号小型汽车。陈红与张群间的车辆转让,未经登记过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得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所主张的讼争车辆及其转让款交付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陈红提出讼争车辆属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一 平
二0一一年
代书记 员 胡 鼎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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