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金婺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金根清,男,196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金华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吴康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宣安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磊,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根清不服被告金华市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金华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宣安平、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市卫生局2012年7月9日作出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答复,称:根据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人事厅浙卫发〔1999〕第341号《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规定 “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即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这是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必备条件,经查实,原告在部队期间虽然从事过口腔专业,但是没有评定过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后勤卫生处证明为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 浙卫发〔1999〕第341号《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卫生部卫人发〔2000〕第1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文件明确规定了关于认定执业医师资格需具备的条件,原告的学历及其他情况不符合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2.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学历为初中,在部队期间只担任过卫生员职务,不符合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没有评定过卫生专业技术职务;3. 金市卫〔2005〕28号关于要求撤销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报告、浙卫发〔2005〕第167号关于同意取消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批复、金卫〔2005〕52号关于取消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根据群众举报,查实金根清申报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有关证件系伪造,报请省卫生厅批准后,取消了金根清的执业医师资格;4. 金市卫医罚字〔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婺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依法被取消执业医师资格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其违法行为受到被告依法查处,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婺城区法院审理后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5. 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改变自身任何条件,再次向被告申请认定执业医师资格,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驳回其申请,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金根清起诉称:原告1986年10月入伍,曾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坦克七团卫生队卫生员,从事口腔专业,1990年3月退伍。原告于1990年至1998年6月26日前,有原金华县卫生局和金华市卫生局核发的浙江省个体开业行医执照。2004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认定,被告在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后,审查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上报浙江省卫生厅审批。同年5月,经浙江省卫生厅认定,原告取得职业医师资格。2005年9月29日,被告作出金卫〔2005〕52号关于取消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通知。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补办认定原告为口腔执业医师的报告。被告于同年7月9日作出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答复。根据(88)卫医字第36号、浙卫医发(85)58号条例,对无学历、职称、证件的个体人员,参照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的要求标准,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才能发给个体医务人员开业执照。据此,原告已取得初级执业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发给原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这是原卫生行政部门疏忽造成的。其次,原告在部队没有评定技术职称,是因为当时部队没有专业职务评定,原告是按有关规定到部队取得有关证明和证书,并未弄虚作假骗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原告2012年7月16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职业医师的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职业医师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给予原告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申请认定执业医师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申请认定执业医师;3.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答复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作出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4.申请行政复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3号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被告》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从1986年起各行各业都要实施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但原告在该文件实施前就已退役,1986年以后没有学历的人员只要符合任职条件也可以评定医师职业资格;7.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关于印发《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医发<85>58号关于下达《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医发<85>120号关于贯彻《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条例》的补充通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个体开业者首先应具备医师资格,才能申请办理个体行医执照;8.进修鉴定、金华市继续医学教育合格证书、金华市继续医学教育Ⅱ类学分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在部队已有医士资格(鉴定上有徐州市贾汪区卫生局盖章认可),只有医师资格才能参加医学再教育;9.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卫生员职责)节选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虽然在部队身份是卫生员,但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医士或医师所从事的口腔专业;10.会员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1990年就已开设个体诊所,执业医师法实施后仍然持有有效的行医执照;11.国家信访局2008年3月12日访复字〔2008〕5016号、2009年11月17日及2012年11月6日卫生部来信来访转送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一直都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被告金华市卫生局答辩称:原告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认定执业医师报告,被告审核后,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认为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故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答复,明确告知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原告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答复。被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具体情况和对照相关法规和政策,对原告作出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决定是正确的,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人事厅下发的“转发卫生部、人事部浙卫发〔1999〕第341号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即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1995年、1996年大学专科毕业生已经转正但在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而原告既没有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前通过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又没有在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医学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仅仅是初中文凭)。所以,原告不符合、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2. 卫人发<2000>第1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而原告在1998年6月26日之前,未曾获得过任何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也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及以上医学学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符合、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3.2004年4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并提交原服役部队出具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单”及“军队医师资格评定表”。根据原告提交的这些材料(当时看不出这些材料的虚假性),被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程序,同意原告申请并呈报浙江省卫生厅审批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同年5月,经省卫生厅认定,原告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2月,有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在部队直到退伍只当过卫生员,不可能有医师职称。为此,被告进行调查核实。第一,通过组织程序从婺城区人武部退役军人档案中了解到原告退伍时职务只是卫生员,而不是如原告所称医师职称(有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为证)。原告学历只是初中,在部队只有专业技术干部才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据此分析,原告在部队时不可能有医师职称。第二,被告2005年4月15日致函73081部队(以后为73061部队)驻地江苏徐州市卫生局,委托该局到部队核实原告医师职称评定的有关真实情况。73061部队后勤部卫生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部队期间只从事过卫生员工作,但未评定过专业技术职务。从而也证明原告原先提交的、由该部队出具的所谓“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单”和“军队医师资格评定表”是通过非法程序泡制出来的、伪造事实的无效证明。2005年5月,被告向浙江省卫生厅提交要求撤销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报告,省卫生厅随后发文批复同意取消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被告根据省卫生厅的批复,于2005年9月29日发文金卫(2005)52号关于取消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要求收回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原告拒不交回证书。被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取缔了原告的执业许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具体情况及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作出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文件规定,被告对已取得执业执照的人员负有评定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义务,但被告没有针对个体行医人员设定评审委员会,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不完整,造成证明的目的断章取义;对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部队对士兵及军官都没有评定技术职称。被告解释:被告提交的这2份证据明确证明原告直到退役时学历是初中,在部队只担任过卫生员;至于原告提出的还有进修表、进修鉴定等,实际上仅仅是医院给进修人员所作的业务上的评定,该评定并不代表国家授权的可以认定相关专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认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进修鉴定中评定说达到医士水平,达到什么水平不是由一个医院说的,这个评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进修表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达到医师水平。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与本案所涉内容有区别。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必然推出原告不符合医师资格条件。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必然原告不符合医师资格条件。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1、3、5、1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认定执业医师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认定执业医师条件。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得出原告待证事实。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9.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该文件发文时间是1986年,原告是1990年退役,1986年刚入伍。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部分证明力。
10.对原告证据7,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些文件中无法推断原告已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条件。原告解释:被告认可原告1990年到1998年一直在个体从医,从医的前提就是依据这几份文件,这几份文件明确规定最少要达到医士水平才能个体开业;既然原告已取得个体的行政许可,那么当然原告就具备了医士水平;之所以没有颁发职称,是因为被告没有这样的评审委员会;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是可以的;但是被告没有这样的评审委员会,当时是1998年已经开业许可了,直接认定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被告没有给原告职业资格认定,是给其设置的刁难程序。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7的部分证明力。
11.对原告证据8,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进修鉴定只是医院对到其单位进修人员工作上的表现所作的鉴定,符合什么资格则要国家认定机构才能认定,医院无法进行认定;卫生局公章无非证明医院盖的章是真实的,卫生局及医院都没有资质来认定某个人具备了什么样的专业资质;继续教育证书、学分证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继续教育,不能反过来证明原告符合医师资格,医师资格认定只能根据国家授权的考核或评审机构出具的专业资质证书才能认定。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8的部分证明力。
12.对原告证据9,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推出原告符合医师资格,医师资格必须要经过程序的认定;恰好证明原告在部队只是卫生员的职务,不具有其他资质。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9的部分证明力。
13.对原告证据10,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对医师资质的认定只有两种,其他资质只是作为职称晋升程序来进行的;通过原来的证书,是推不出原告后来符合执业医师法所要求的资质认定条件的。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0的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金根清1986年10月入伍,曾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坦克七团卫生队卫生员,从事口腔专业,1990年3月退伍。期间,原告曾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进修。1992年5月,原告开办个体镶牙诊所。2001年3月6日,原告取得被告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4年4月,原告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认定,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后,同意原告申请并上报浙江省卫生厅审批。同年5月,经浙江省卫生厅认定,原告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2月,有群众举报称,原告在部队服役时只是卫生员,不可能有医师职称。被告进行调查。2005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后勤部卫生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卫生员,在部队未评定专业技术职务。2005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时提交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单”和“军队医师资格评定表”系伪造、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为由,上报浙江省卫生厅要求撤销原告执业医师资格。同年6月28日,浙江省卫生厅作出批复,决定取消原告执业医师资格,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2005年9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取消金根清执业医师资格的通知。2005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口腔诊疗活动为由,作出金市卫医罚字〔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婺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分别在2008年、2009年、2012年向国家信访局、卫生部信访。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同年7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金根清申请认定执业医师的答复,认为原告未评定过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条件。原告不服,于同月16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人事厅1999年8月24日联合下发的浙卫发〔1999〕第341号《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即1998年6月26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1995年、1996年大学专科毕业生已经转正但在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卫生部2000年3月27日发布的卫人发〔2000〕第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原告未在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士或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也未向被告提交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证书。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作出原告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根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超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金 棠
人民陪审员 汪 奕 南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