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金婺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金龙钢结构厂)。
负责人:徐金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保局)。
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社会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运淑琴,该局社会保险处职员。
第三人:李书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金龙钢结构厂不服被告金华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钢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刚,被告金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峰、运淑琴,第三人李书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人保局2012年3月26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7月12日,受老板指派,李书友乘坐由洪志忠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到江西电焊作业。凌晨2时许,行至320国道502公里+500米地段时,遇相向方向交会时向右侧避让。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又与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导致驾驶室卧铺上的李书友受伤。李书友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被告认为,李书友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李书友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情况;3.玉公交认字〔2011〕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书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4.2011年9月20日金龙钢结构厂证明、2012年1月1日赵成龙、雍华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李书友因工外出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5.江西省玉山博爱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李书友受伤后治疗情况;6.《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原告金龙钢结构厂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金华市人民政府〔2012〕金政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32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关于第三人李书友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电焊工”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实际从事的岗位是辅助工,属于杂工性质。理由有:1.电焊工为特种行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两年复审合格,原操作证才有效。也就是说,电焊工必须具备电焊工技术等级证和电焊工上岗证双证才能上岗。原告在招用第三人时,是以辅工(杂工)名义招工。第三人无电焊工技术等级证和电焊工上岗证。2.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确定,第三人无电焊工技术等级证和电焊工上岗证,根本不可能从事电焊工作。3.复议决定书回避了原告提出的关于第三人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电焊工”的错误事实,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认为,金工伤字〔201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李书友到江西电焊作业及李书友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金华人保局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工伤字〔201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金政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电焊工”,系认定事实错误;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1张,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4.2012年6月27日王金林、2012年8月2日雍华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第三人无电焊工上岗证,在原告单位从事辅助工工作,系杂工;5.申请证人王金林到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的不是电焊工,而是杂工、小工。
被告金华人保局答辩称:1.被告2012年2月22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1年7月12日,受老板指派,第三人乘坐洪志忠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到江西电焊作业。凌晨2时许,行至320国道502公里+500米地段时,遇相向方向交会时向右侧避让,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又与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导致驾驶室卧铺上的第三人受伤,第三人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2.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3.针对原告认为电焊工系特种行业、需要提供电焊工上岗证等,被告认为是第三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而且用人单位有审查义务,原告未履行审查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李书友陈述称:基本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第三人于2011年6月19日由原告招聘,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该事实在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派遣第三人到江西从事电焊工作,第三人当天乘坐由洪志忠(原告雇佣)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到江西,车辆行至江西玉山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脚腕骨折,现还有钢板钢钉未取出。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20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2年3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将第三人的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也有意见填写。因此,认定工伤的程序也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完全是乱用司法权力、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本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得到90500元赔偿款,该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在婺城区法院判决书中第三人要归还原告6.5万元,第三人实际得到赔偿款只有约1万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0日原告及其负责人徐金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第三人是电焊工,月工资是3600元(该证明是第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时由原告出具,原件在江西省玉山县法院);2.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在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保存。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2、3、5、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表中职业与工种一栏是“电焊工”及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提到的“电焊工作”有异议,这只是第三人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其工种是“电焊工”的认定。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具过2011年9月20日证明,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赵成龙、雍华的签名笔迹是一样的,原告向赵成龙、雍华了解过,赵成龙、雍华说未出具过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核实,就作出事实部分的认定,是不妥当的。被告解释:被告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未尽到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进行调查,而不是必须进行调查;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材料提出异议,被告肯定会进行调查核实;本案是认定工伤引起的诉讼,第三人是否电焊工,与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即使第三人不是电焊工,其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也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无原件,不予质证。经查:第三人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定工伤与工种无因果关系,达不到原告待证目的。经查: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2份证明均为复印件;第三人所从事工种是否电焊工,并不能推翻其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工种与第三人是否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达不到原告待证目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8.对证人王金林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厂里的职工;证人既不是人事管理部门的人员,也没有招聘过第三人,如何得知第三人是否电焊工;证人也陈述未跟第三人一起出去作业;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词。经查: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证人王金林当庭证言的部分证明力。
9.对第三人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具过该证明;第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复印件上连公章都看不清楚,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第三人是电焊工。第三人解释:是原告自己出具的,〔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号案件开庭时,原告代理人也承认有这份证明。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庭审中查明第三人系被告职工。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
10.对第三人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1〕玉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提到关于证明的内容,证明不了该份证明原件在玉山县法院;〔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提到了证明,但第三人当时提交的也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当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金龙钢结构厂于2011年6月19日招聘第三人李书友到该厂工作。同年7月12日,原告指派第三人与他人一起到江西从事电焊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当天送入江西省玉山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被告金华人保局2012年2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于同年3月26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同年10月12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受原告指派到江西电焊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将第三人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虽无电焊工技术等级证和电焊工上岗证,但原告证人王金林当庭证实,原告厂里电焊作业时需要第三人帮忙,甚至厂里忙的时候也需要第三人电焊操作。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直接提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何工种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工作内容的相关书证。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超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金 棠
人民陪审员 汪 奕 南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