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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77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字号:[ ]

        

 

                                     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77

原告袁永喜,男,196611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花,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庭香,女,19703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桂星,男,19634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永喜为与被告余庭香、方桂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5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8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永喜诉称:20111223日,原告受方桂星的雇佣,方桂星受余庭香委托雇人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不幸跌落受伤,经金华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37855.73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结论为:8级伤残,护理时间18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362天。由于谁赔偿的问题达不成共识,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8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2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42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336662.65元,减去余庭香已经支付500元,方桂星已经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316162.65元,并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临时居住证》和金华暂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的事实;

3、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花费的事实;

4、《疾病诊治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

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各2份,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间及鉴定费支出等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交通支出的事实;

7、证人杨有海、傅德飞证言,证明原告受方桂星雇佣在余庭香店内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余庭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诉状上写有本人给过原告500元,这与事实不符,本人只是借钱给方桂星,方桂星给原告与我无关。本人经营仓储业务,货物运输的装卸业务长期包揽给了方桂星,方桂星雇用原告装卸货物所受的伤害,应由雇主方桂星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产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付。卸货应从车后上去,而原告从车的侧面上去,增加了危险度;同时原告未尽高空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有重大过错。总之,本案应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季吉祥、陈庆辉、盛文好的证言,证明余庭香的仓储货物装卸业务包揽给了方桂星。方桂星组织人员装卸货物,其中傅德飞是雇员的领班。方桂星不具体参与装卸劳务,但方桂星是业务承揽人,又是劳务人员中的组织者,所以方桂星从劳务费中抽取20%报酬等的事实。

被告方桂星辩称:据了解20111223日,原告等四人接受余庭香的邀请,帮余庭香仓储货物卸货,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本人无关,也谈不上负连带责任赔偿。出于同情心本人帮原告垫付了22000抢救医疗费,该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产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500元不是本人借款,是余庭香通过本人交付原告的资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二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有海的证言,证明方桂星没有雇佣原告,是第一被告联系原告和报酬发放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论证,结果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暂住登记,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金华,原告还应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湖南省安化县人,到金华市区居住,最早登记为200662日,从2010121日开始每年都有暂住登记,连续几年直至今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规定,符合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主体不符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或经第三方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医院中的一个病区证明,数额却是估计,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4对证人杨有海、傅德飞出庭作证证言,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傅德飞等四人私自揽活不成立。因方桂星包揽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有限公司余庭香仓储装卸活已多年,且每天两处都有活干,每天都如此操作,唯独这次出事故,就变成傅德飞等四人私自揽活,不可信,应该是方桂星雇佣出的事。第一被告也有异议,认为傅德飞所述不真实。如是私自接活与方桂星无关,方桂星不可能第一时间参与施救和积极付款。其实傅德飞证言自相矛盾,因傅德飞认可余庭香所需装卸货物,长期是与方桂星联系,对外揽活都是以方桂星名义。所以我方坚持方桂星揽活,傅德飞领班具体装卸,所出的事故应由方桂星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方桂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和当事人均认可余庭香处几乎每天都有仓储货物装卸,证人和当事人均无提及余庭香处有第三方参与装卸货物的事实,事实第二被告认可余庭香处的货物基本由其装卸。但第二被告否认20111223日的卸货与其有关。该但书有违常理,结合其他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方桂星不参与具体装卸货物,方桂星不可能为他人免费提供劳务机遇,如是免费提供劳务机遇,方桂星没必要外贴招揽装卸货物劳务的小广告等等。由此推断,方桂星从中有提成报酬,原告被其雇佣。方桂星不承认与已有关,只是怕承担责任,傅德飞自认揽活,只是兼与老板的关系。所以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私自揽活证明力不予认定,其它内容的证明力予确认。

5对证人季吉祥、陈庆辉、盛文好出庭作证证言,原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季吉祥对是否有提成的问题,只是其个人的一个估算,不能证明方桂星从中有提成的事实。陈庆辉、盛文好只是亲身感知,没有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代证目的。本院认为,亲身感知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季吉祥考量装卸货物的总数与单价核出总报酬,减去装卸人员平均分得的资金仍存有差额,认为差额部分是上位人员的提成。陈庆辉运输货物,待装卸人员结帐在傍观看,知道有提成之事。盛文好做灯具生意,常到余庭香处拉货,听到扣下提成,看到方桂星在余庭香处墙面上张贴招揽装卸活的小广告,均符合常理。结合其他方面的证据,足够推断方桂星从中有劳务提成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方桂星从事运货车辆的装卸工作,长期包揽了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有限公司和余庭香开设仓储货物的车辆装卸业务。同时方桂星招莫一些装卸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其中傅德飞为领班。装卸货物以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有限公司为主,余庭香的仓储车辆货物装卸属外揽业务,但几乎每天都有活干。20111223日,和往常一样,傅德飞带领装卸人员来到余庭香的仓储场地卸货,第一车卸完(中途傅德飞已离开),第二车由原告在车的侧面步梯上到顶处,因脚未踏稳手又未抓紧从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余庭香通知了方桂星(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有限公司与余庭香的仓储点距离约300米),方桂星和傅德飞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可身边带的钱不多,方桂星向余庭香要了500元,到医院后方桂星垫付2000元,次日加付20000元,要的500元也给了原告。原告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双额叶和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骨和左颞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经开颅术右额顶部遗留9cm×12cm的颅骨缺损。花医疗费37855.73元,住院18天,交通费360元。20121211日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1219日得出结论为:1、袁永喜的损伤为八级伤残。2、袁永喜的误工时间为361天;护理时间18天;营养时间60天。花鉴定费232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已有5年之久,一直为方桂星服务,实际工作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有限公司和余庭香的仓储二边都做,其中在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有限公司从2007年开始,余庭香的仓储地从2011年开始做到出事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袁永喜与被告方桂星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永喜受被告方桂星雇佣在从事车辆卸货中受伤事实清楚,故被告方桂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已多年,应该有一定的经验,可对步梯上到车顶,高空作业的职业要求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余庭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桂星以其非原告的雇主,是傅德飞私自揽活,余庭香雇用傅德飞、原告等四人卸货,原告的伤害不应由期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方桂星认为原告虽有暂住证登记,但不能证明长期居住金华为由,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与《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规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378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3915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原告多算一天应减去,应为3417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可在花费后另行协商或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桂星赔偿原告袁永喜的医疗费378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915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417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300262.99元的65%195170.94元(含已付的2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永喜对余庭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袁永喜负担919元,被告方桂星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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