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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3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字号:[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3金婺民初字第1367

原告:朱承荣,男,195112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22992217号。

被告:徐健,男,196996日出生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宝华禅寺,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婺城区雅畈镇下山头村。

负责人:朱奇云,男,1977112日出生

被告:朱奇云,男,1977112日出生

原告朱承荣为与被告上海临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临兴公司)、徐健、金华市婺城区宝华禅寺(以下简称金华宝华禅寺)、朱奇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5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于同年7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朱奇云即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宝华禅寺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临兴公司和徐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承荣起诉称:被告上海临兴公司系被告徐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奇云将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宝华禅寺的住宿楼(念佛堂)、食堂楼(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临兴公司施工。被告上海临兴公司和被告徐健因无资金、无人员、无设备,又以工程垫资等为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经被告结算,工程款总计1 297 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四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分文。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8 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临兴公司、徐健均未作答辩。

被告金华宝华禅寺、朱奇云共同答辩称:被告朱奇云不是被告金华宝华禅寺的投资人,应是其负责人。工程款应当由金华宝华禅寺支付。金华宝华禅寺当时把工程发包给上海临兴公司。当时原告和被告徐健的合作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工地建设的现场实际操作人员。等工程结束,我方要付工程款时,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上海临兴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是对于我方来说没有办法操作,因为我方与原告之间是没有关系的。本案工程总的工程款是1 297 500元,已经支付了1 004 436元,尚欠293 064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1承包了金华市婺城区宝华禅寺的住宿楼(念佛堂)、食堂楼(寮房)工程;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本案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3. 证明1份,证明本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4.工程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说明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款总计1 297 500元;5.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上海临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徐健的一人公司。

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华宝华禅寺提交的证据:领条、收条及工程欠条共9张,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临兴公司、徐健、朱奇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朱承荣与徐健就本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在互相敬重情况下,有事协商处理,工程垫资双方平均负担,有责任双方承担,有盈利双方平均分配。二、向发包人领工程款按大合同支付,双方协商前往,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单方面向发包人要求领工程款。三、双方工程竣工,履行责任全部义务,工程价款、保质金及所有款项由双方承担等内容。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1 297 500,金华宝华禅寺已支付工程款1 004 436元,尚欠293 06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工程垫资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朱承荣与徐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实质为将将上海临兴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转包给朱承荣施工,徐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上海临兴公司的行为。朱承荣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协议应为无效。但朱承荣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上海临兴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按协议约定与朱承荣平均负担工程垫资,平均分配盈利。本案工程款共计1 297 500元,双方应各半享有,即朱承荣应得工程款为648 750元,该款项应由上海临兴公司支付朱承荣。对于双方的工程垫资,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上海临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健作为股东,其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应对上述648 75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宝华禅寺作为发包人,对上述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293 0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健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法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朱奇云作为金华宝华禅寺的负责人,对上述工程款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临兴公司、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临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承荣工程款648 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5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宝华禅寺在欠付工程款293 064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临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徐健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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