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99号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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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708号。 法定代理人韩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真,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贵良,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妍,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贵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真,被告徐贵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驾驶的货车与他人车辆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住院。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6657.47元。2013年3月被告获得赔偿款171144.80元,可对原告的垫付款至今没有返还。现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5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省医疗机构缴款收据[来源于(2013)金婺民初字第80号案件)]复印件18份、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补交款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医疗费16657.47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相对方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医疗雇员护理等开资,先行给付原告,后由被告领取(被告委托外甥女婿刘峰分三次领取),并列入(2013)金婺民初字第80号案件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 被告徐贵良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押金2000元,门诊费用1657.47元,交纳住院费3000元,合计6657.47元事实存在。另10000元原告有无垫付,被告本人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碰撞致被告受伤,一是交通事故的处理(已处理完毕),二是被告属职务行为,构成工伤保险救济。由于被告二次手术的原因,致工伤保险救济暂时不能。故本案的纠纷应待工伤保险救济完结后的同时一并解决为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事故系工伤事故,应先行解决而后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2、(2013)金婺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医疗花费81425.07元,其中交通事故相对方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支付75000元,二者相减差不多就是原告垫付款6000余元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论证结果如下: 1、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看不出原告有垫付资金的事实。但被告认可住院押金和部分门诊费用确为原告垫付。原告的主张应提供更详细的缴款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出过资金,所有的资金均由交通事故相对方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出支,其中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出资75000元(包含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再由被告向原告领取的10000元)。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垫付6657.47元,加原告在2012年1月4日付到医院10000元,合计91657.47元。结合被告医疗实际花费81425.07元,二者相减多出的10000元。推定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交到医院人民币65000元,原告交到医院16657.47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10000元没有交到医院,却纳入到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另,从时间上看,被告2012年1月3日入院,原告帮助入院前检查交费,交纳押金,预交住院费。次日补交住院费,时间上连续。故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虽认为《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但认可领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证据2的证明目的,应以原告提供证据1的认定为准。对证据3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徐贵良是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月3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09127中型厢式货车与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受伤。被告入院治疗,由原告公司派员陪同,同时原告公司代缴纳门诊费1657.47元,押金2000元,预交住院费3000元;次日补交住院费(预交)10000元。之后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缴纳医疗费65000元。为有利于今后的事故处理,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又主动交给原告公司10000元,用于被告雇佣护理人员等开资。该10000元被告已委托外甥女婿刘峰分三次领取。1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为,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方负事故全责。2013年1月29日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获得赔偿款171144.80元。而原告的垫付款,被告只认可垫付6657.47元,同时要求工伤保险处理妥当,再处理代垫款事宜,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原告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事实清楚,有缴纳的医疗收据为据,可予认定。既然是垫付,被告理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垫付10000元,表示不清楚,不等于原告事实没有垫付。被告要求待工伤保险救济处理完毕,再行本案处理,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贵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1665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贵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松 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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