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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9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字号:[ ]

金 华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918

原告:方燕子,女,1960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美秋,女,1963117日出生。

被告:吴俏,女,19861127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顺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负责人:胡炜,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燕子为与被告舒美秋、吴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11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舒美秋、吴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顺标,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燕子诉称: 201112265时许,舒美秋驾驶浙G8M959号轿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人民东路金海岸地段时,与前方行走的手推早餐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美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经金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现尚有内固定寄留未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 1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营养费2936.25元(45天×65.25/天)、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69 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 199元(150天×94.66/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41 167.9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住院医疗费23 741.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舒美秋、吴俏共同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舒美秋垫付了赔偿款26 629.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741.70元、门诊医疗费2888.22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计8424.36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审核,鉴定费和诉讼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燕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 出院记录、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5份、医疗费发票88份(其中26日的门诊医疗费2888.22元由被告垫付),证明原告的就诊、伤情和所花医疗费56 164.36元的事实;4.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所需10 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限和需后续治疗,原告已支出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事实;7. 临时占道许可证、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书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水电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系进城经商并在城镇居住,其相关费用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三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 ,被告舒美秋、吴俏认为,诊治证明书所载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金额,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缺少病理基础;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属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属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且系医疗机构所出,为减少讼累,可一并处理,对该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舒美秋、吴俏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燕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23天,门诊70余次,根据相关标准,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相关部门核准,原告方燕子在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路金华市中心医院转弯处的人行道上经营早点,并在城镇居住。方燕子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后24次回该院门诊,并多次到金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616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舒美秋共垫付26629.92元。

另查明,浙G8M959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吴俏名下(系舒美秋女儿),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方燕子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舒美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舒美秋驾驶,被告吴俏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拆除内固定系原告治疗所必须,但数额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根据方燕子的损伤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43.50/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方燕子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故方燕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56 164.3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957.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9 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 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60 930.86元。浙G8M959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之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应在G8M959号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燕子损失158 610.86元。

二、被告舒美秋赔偿原告方燕子损失2320

由于被告舒美秋已垫付赔偿款26 629.92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方燕子134 300.94元,给付被告舒美秋23 756.92(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燕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舒美秋负担(已从其应返还的预付款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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