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8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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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婺民初字第2824号 原告:陈凤英(死者卢建根之母),女,1939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徐根连(死者卢建根之妻),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卢志锋(死者卢建根之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小敏、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岩,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徐明亮,男,196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英、徐根连、卢志锋与被告陈岩、徐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徐根连、卢志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晓洪,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徐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起诉称: 2013年9月4日,卢建根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金星街东侧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金星街秋滨街道吕献塘村路段时,与被告陈岩驾驶的停在道路东侧车道内的皖F16382 (皖F56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建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死者卢建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皖F16382 (皖F56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G56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有保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原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岩、徐明亮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元、死亡赔偿金691 000元、丧葬费25 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760元(10 208元/年×5年÷4人)、误工费5679.60元(94.66元/天×30天×2人)、住宿费1800元(12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1426.50元,合计439 229.20元;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不合理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由卢建根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的30%。卢建根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岩、徐明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陈凤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4.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文荣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和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各1份,文荣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卢建根因本次事故在文荣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5.火化证明1份,证明卢建根因本次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6. 房屋租赁协议和居委会证明各1份,工资表2份,《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卢建根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原告的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7.徐根连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和卢志锋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徐根连、卢志锋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8.金华市四季瑞丽酒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卢志锋因本次事故产生住宿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且未提供主车行驶证。本院认为,被告已在事后确认上述事实,对该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票号为2315230351和2315230352病人姓名为金莲,与本案无关联,且该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姓名为金莲的票据系因抢救卢建根所产生,故本院对证据4中除病人姓名为金莲的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宝鑫镀膜厂和今飞电动车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甲方落款处印章不是原件,乙方落款处仅有手印,工资表无经办人签名盖章,也无身份证明,今飞电动车轮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与工资表存在矛盾,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20日-2016年5月19日,但却从4月份开始向卢建根发放工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出租房屋的房产信息和出租人身份证明,且出租人也未出庭作证,承租人签字栏的签名与前3份劳动合同签字不一致,也无签订日期,无卢建根交纳房租凭证和暂住证。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所载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也无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工资单无经办人员签名,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部分票据并非正式税务发票,日期为9、10月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均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证据7、8和9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三原告认为,该证属格式条款,也未经投保人签名,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的性质属合同,其并无投保人签名,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事实一致。另查明,卢建根系农村居民,2011年1月27日与金华市宝鑫五金镀膜厂建立劳动关系,后与浙江今飞电动车轮有限公司和金华经济开发区挖掘清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市区租房生活数年。原告陈凤英系卢建根之母,育有4个子女。皖F1638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徐明亮系皖F5610挂车车主,在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岩预付三原告赔偿款30 000元。 本院认为:卢建根因本次事故死亡,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卢建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已满1年,三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应损失;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酌定交通费10天、误工费9天、住宿费3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17.46元、死亡赔偿金691 000元、丧葬费25 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误工费946.6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2 291.06元。皖F1638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皖F5610挂在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陈岩承担次要责任,故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221 617.46元,并承担商业三者险损失的30%即162 202元,但应返还原告确认已收被告陈岩的预付款。被告陈岩、徐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在皖F16382 (皖F5610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英、徐根连、卢志锋损失383 919.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鉴于被告陈岩已预付赔偿款30 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陈凤英、徐根连、卢志锋355 217.54元,返还被告陈岩28 702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二、驳回原告陈凤英、徐根连、卢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岩、徐明亮负担(已从应返还被告陈岩的预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松 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霜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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