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74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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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杨伟仁,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黄庆生,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杨伟仁为与被告黄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2月1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6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其妻子名下的房产作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并按月息3%支付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和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21060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2份及保证书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庆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4月8日,被告黄庆生向原告杨伟仁借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6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伟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按3%,每月8日支付利息,于2010年10月8日归还。特此借据。具借人:黄庆生 2010年4月8日。”“今借杨伟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此借据。具借人:黄庆生 2010年5月16日。”2010年月2月1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22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以老婆付淑雲名下资产作担保予以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将原利息变更为:本金20万元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月息2.52%计算,利息为186480元,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630元。以后利息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杨伟 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2012年5月7日前的利息186480元(按月息2.52%计算),以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2、被告黄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杨伟 仁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13日前的利息63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利息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 060元,由原告杨伟仁负担728元,被告黄庆生负担7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风 英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晋 娃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郑 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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