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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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谭录香,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张佳慧,女,1984年6月8日出生。 被告诸葛文兵,男,1982年出生。 原告谭录香为与被告张佳慧、诸葛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去被告的服装店上班,至2013年4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5 000元,尚欠14 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说好今年7月份待店面转让后一次性付清,现在店面已转让,工资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4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借条1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张佳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诸葛文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23日,原告谭录香应聘于被告张佳慧、诸葛文兵所开的服装店做服务员,约定月工资2 000元,至2013年4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 000元。两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本人欠谭录香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工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工资)于2013年7月1日归还10 000元(壹万元整)其余部分2013年12月31日付清。借款人:张佳慧、诸葛文兵。2013年7月5日,被告归还人民币5 000元,尚欠14 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在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后将该款转换为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佳慧、诸葛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谭录香人民币1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佳慧、诸葛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风 英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郑 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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