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19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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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炎,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杨伟东,男,1969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王炎为与被告杨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41 512.5元(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各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在2011年3月30日归还的事实;3、证明及金房权证第00313571号各1份,待证原告现居住在金华婺城区南苑村东34幢2-102室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0年12月5日归还。杨伟东 2010年1.18.。”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杨伟东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因我杨伟东于2010年1月18日借王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今双方协商本人保证于2011年3月30日把王炎的欠款全部还清。欠款保证人:杨伟东 2010.12.28。”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保证于2011年3月30日还清的事实。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王炎借款人 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2013年3月6日前的利息41512.5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风 英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郑 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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