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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60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字号:[ ]

金 华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602

 

原告:徐忠心,男,19691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毅,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锦洪,男,19771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良,男,19406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德洪,男,1943726日出生。

原告徐忠心为与被告龚锦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10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毅和马超,被告龚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和付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心诉称: 201212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龚锦洪电话联系原告徐忠心,雇请原告驾车前往兰溪登头工地拉些货,并嘱咐原告尽早驾车赶往工地。原告答应后前往被告指定的工地,并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到达目的地。之后被告指挥原告和几个工人一起将摩托车、气泵、外墙涂料等物品装上车,装完后被告龚锦洪与另一雇工叶国洪一同坐上车,并指挥原告将货物拉回被告的住处。1740分,原告沿潘石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潘石线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太阳岭地段时,发现刹车失灵,为了避免被告及雇工叶国洪严重受伤,原告在一大转弯处撞向路边左侧护栏,导致原告自己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一级护理、出院后存在一级护理,营养时间为三个月。被告龚锦洪和其雇工叶国洪仅为轻微伤。原告在从事被告所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两者构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表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徐忠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龚锦洪赔偿原告徐忠心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 025 431.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锦洪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汽车一辆,平时帮人搞运输,在雅畈镇上招揽生意,一有运输生意,谈好运价,货运付款,形成运输关系,成立运输合同。本案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由于承运人即原告的责任,运输过程中车速过快,刹车失灵,不顾前方转弯安全,在转弯时侧翻撞向路边左侧护栏,造成原、被告和叶国洪受伤及所载摩托车、气泵、外墙涂料油漆若干等财产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及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徐忠心的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徐忠心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所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和化去医疗费164 325.67元的事实;5. 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一级护理、出院后存在一级护理,营养时间为三个月和化去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6.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的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的抚养年限为15年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26.50元的事实。

被告龚锦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7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书面整理资料仅仅是通话录音中的部分内容,没有整理齐全,且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的据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恰能证明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的事故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龚锦洪提交的证据:1.收条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2.证人时龙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

原告徐锦洪提出质证意见:收条是原告妻子受欺骗所写,原告并不知情,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出具证明的金元杰是被告表姐的儿子,时勇义是被告的表哥,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俊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确曾与两证人有过业务往来,但是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虽未出庭作证,但根据原告和到庭证人陈述,结合收条和收款收据所载,原告徐忠心在未取得营运资格的情形下不定期从事车辆营运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忠心系浙G96867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空闲时以该车作为营运工具,向他人收取约定的费用。2012125日下午,被告龚锦洪因兰溪登头工地的货物需运回家,与原告联系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徐忠心按约驾车前住指定的工地,与被告等人将物品装上车(摩托车1辆、气泵2只、外墙涂料若干),事后,被告龚锦洪和雇工叶国洪一同乘坐该货车回家。当日1740分许,原告徐忠心沿潘石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潘石线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太阳岭地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徐忠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忠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一级护理、出院后存在一级护理,营养时间为三个月等。

本院认为:原告徐忠心以自有货车作为工具,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物品和被告等人一起运往约定的地点,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告知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释明其变更和不同意变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雇佣关系,不同意变更。故原告以雇佣关系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若原告徐忠心陈述行驶途中发现刹车失灵,为了避免被告及雇工叶国洪严重受伤,原告在一大转弯处撞向路边左侧护栏,导致原告自己严重受伤事实,属紧急避险,因此造成损害的,也是由本人即险情发生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忠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4元(原告已预交3507元,余款3507元申请缓交),由原告徐忠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

                           

代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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