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3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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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冯秀琴,女,193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娟,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涵,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恒策,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施胜芳,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冯秀琴为与被告朱恒策、施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恒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恒策系原告的外甥。1997年2月2日、2月3日,被告朱恒策两次到原告处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1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归还利息1.2万元,现原告腿部手术急需用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35.1万元(利息从1997年2月4日起算至2013年8月3日止,并扣除了已归还的利息1.2万元),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人口信息查询反馈材料2份,待证被告的身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2份,待证被告朱恒策借款的事实;录音资料2份、光盘1个、中国移动话费清单3张,待证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年息按2分计算,每年利息2000元及被告已归还1.2万元系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但已经归还本金8.8万元,该款中包括一辆价值4万元的汽车。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收条2张,待证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9日的收条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05年11月19日的收条所待证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收条有异议,但又认为不需要进行字迹鉴定,事后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7年2月2日,被告朱恒策向原告冯秀琴借人民币6万元,同年2月3日,被告朱恒策又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冯秀琴人民币现金计陆万元整,利息按年息贰分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具借人:朱恒策 1997年2.2号。”“今借到冯秀琴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按年息贰分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具借人:朱恒策 1997年2.3。” 事后,被告支付了包括2005年11月19日在内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06年11月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9日的收条,因原告认为不需要进行字迹鉴定,故该款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支付的1.9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系本金,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由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恒策、施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冯秀琴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34.4万元(利息自1997年2月4日起算至2013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已扣除利息1.9万元)。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冯秀琴负担40元,被告朱恒策、施胜芳负担4 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风 英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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