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1号民间借贷纠民事判决书 | |||||||
|
|||||||
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卢晨光,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吴荣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高良(被告父亲)。 原告卢晨光为与被告吴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季钰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晨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晨光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5月26日借取10万元,5月29日借取5万元,当初的10万元借条被撕毁,5月29日重写借条15万元和收条,落款日期仍写成5月26日),承诺8月9日归还,有《借条》和《收条》为凭。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已收取的事实; 被告吴荣伟辩称:《借条》、《收条》确是本人出具,但借款实际只有9万元,其中1万元是借期内先行扣除的利息,另5万元是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过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还款。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借款9万元,其余为利息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晨光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松 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 钰 喆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