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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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8号 原告朱顺艳,女,1942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理成,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陈美中,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宗根娣,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朱顺艳为与被告宗理成、陈美中、宗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月2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合议庭审理。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宗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理成、陈美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宗理成、陈美中系夫妻关系。被告宗理成于2010年7月30日、10月23日、12月10日、12月30日,2011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4520元、47280元、47280元、15924元、18640元,31520元、15760元。利息分别按1.6%和1.8%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宗根娣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宗理成、陈美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924元,支付利息78111.29元(按月利率1.6%和1.8%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宗根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2份,待证宗理成、陈美中的基本情况;3、借条7张,待证被告宗理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宗根娣担保的事实。 被告宗根娣辩称,宗理成向原告借款事实,但本金是14万元,其它都是利息。而且我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间已归还借款4万元,还有宗理成还给原告本金7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 被告宗根娣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收条一份,待证被告已归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原告朱顺艳对被告宗根娣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宗根娣对原告朱顺艳提供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朱顺艳及被告宗根娣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宗理成与陈美中系夫妻关系。被告宗理成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4万元整,并分别出据了借条。2010年7月30日,被告宗理成尚欠利息14520元;2010年10月2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280元,共计47280元;2010年12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280元,共计47280元;2010年12月30日欠利息15924元:2010年12月30日,欠本金1万元,利息8640元;2011年1月10日,欠本金2万元,利息11520元; 2011年1月25日,欠本金1万元,利息5760元。被告宗根娣分别在7张借条上签名予以提供担保。2010年7月26日、12月28日,被告宗理成分别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万元、该款分别归还了2010年7月30日和同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的本金4万元。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9日,被告宗理成又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1.5万。2012年10月22日、12月25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宗根娣分别归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宗理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宗根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宗理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宗根娣自愿为被告宗理成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虽未明确保证期限,但被告宗根娣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仍在代为主债人归还借款,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2010年7月30日的借款14520元和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15924元,原告自认均系利息,故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宗理成、宗根娣归还的11万元中除4万元系归还本金外,余款7万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均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宗理成、陈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理成、陈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 原告朱顺艳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1万元, 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宗理成、陈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 原告朱顺艳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780元,以后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 三、被告宗根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336元,由被告宗理成、陈美中、宗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风 英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晋 娃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郑 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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