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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71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字号:[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716

原告黄丽香,女,1962127日出生。

被告张康彬,男,196069日出生。

被告张丽杰,男,1988429日出生。

原告黄丽香为与被告张康彬、张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1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83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同年9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0.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借条各1份,待证原告通过汇款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的房产;4、暂住证1份,待证被告张康彬暂住金华市婺州街672号的事实。

被告张康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丽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1216日,被告张康彬、张丽杰向原告黄丽香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2万元,取现金6.5万元借于被告。2012831日,经双方确认加利息1.5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丽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3%计算,时间自20111216日号至2012916日止。此据 张康彬 张丽杰 2012831号。”同时,被告张康彬在借条下方注明:(20111216日至2012416号利息己结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原利息诉请:2012417日起至20121116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2%计算,利息为8.82万元,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康彬、张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

黄丽香借款人民币50元,并支付20121116日前的利息8.82万元(按月息2.52%计算),以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5元,保全费3 520元,由原告黄丽香负担137元,被告张康彬、张丽杰负担8 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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