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921号劳动合同争议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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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陈亚娟,女,1978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金华金千线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冬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娟为与被告金华金千线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千线装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娟、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尧和委托代理人叶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娟诉称: 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东尧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提出辞退原告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就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当时情况下原告已不可能继续在被告工作,故不得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与新上岗人员办理了会计工作交接。后被告又因新上岗会计人员不熟悉工作为由,于是要求原告继续带新人一段时间,直至其能接手全部业务后才算完成交接工作,因此直至2013年3月中旬左右原告才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又支付了原告2、3月份的工资4235.13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裁决书未对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作出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支付原告陈亚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 236元、未休年休假报酬2459元,共计14695元。 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后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31日,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劳动争议纠纷之一,应经劳动仲裁前置,且原告从2011年3月14日到2013年1月31日止工作满一年但未满两年,第一年没有年休假,被告公司实行双休,每天上班6个半小时,已合理地保障了原告的休息休假权。2013年3月27日,被告已发给原告一次性回家补助4235.13元,原告也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已无劳动争议纠纷。驳回原告陈亚娟的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亚娟提交的证据: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的被告劳动争议已经仲裁;3.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059元;4.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3月终止和2013年3月2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仍向原告支付工资;6. 郑安庆、章丽娜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多为原告缴纳1个月的社保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格式,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空白的,仅作社保缴纳的中止、中断所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状自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应予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落款日并非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而是出具日期,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给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该事实与原告诉请无关联。对证据6,双方发生争执属实,也骂过原告,但原告是自己提出离职的;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产生争执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事后配合移交和曾回公司指导新上岗人员熟悉业务的事实,原告在争执后自愿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情理,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上午,原告陈亚娟与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尧产生争执时遭辱骂,当场提出辞职,并于当天下午办理了交接。事后,陈亚娟多次回公司指导新上岗人员熟悉业务。2013年8月20日,陈亚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 047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 169.22元和加班工资2000元。2013年10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还是原告自行提出解除。2013年1月31日上午,陈亚娟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争执时遭辱骂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结合陈亚娟事后的行为,其自愿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较符合情理;若是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原告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之前,其完全可以拒绝离开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陈亚娟自行提出而解除,且不具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陈亚娟诉请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陈亚娟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曾在仲裁时提出该请求,与裁决书所载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亚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松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霜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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