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28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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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阮建忠,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朱冬花,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阮建忠为与被告朱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阮建忠诉称:被告企业开在原告住所地,相互间有所熟悉。 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万元,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归还不了,在次年12月16日续写了《借条》,被告再次承诺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结算一次等内容。期限届满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催讨不成,被告现又去向不明而提起了诉讼。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16个月的利息12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2份(1份已注上作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朱冬花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16个月的利息,之外可主张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份,本院不作干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阮建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朱冬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松 柳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晋 娃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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