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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字号:[ ]

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2013〕金婺民初字第10

原告:郑建丰,男,19854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清,男,1974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雪梅,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节,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郑建丰为与被告金建清、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12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3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丰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金建清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丰诉称:2012223日,被告金建清驾驶浙G086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竹线1KM+500M铁道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T0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建丰受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金建清、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4079.8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郑建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亲属间关系;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被告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51天,营养时间120天,花去鉴定费2040元;6.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7.交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金建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愿意按有关规定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建清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的合理性由法院认定,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承担,被抚养人郑振山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也未举证,且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金建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交纳住院费用20000元;2.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402.50元。

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金建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

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定非医保费用,且由法院根据用药清单予以核定。营养费按照最低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我方认为以180天为宜。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原告提供的被征地证明仅是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罗店中心所的盖章确认,而金华市统一征地办公室没有进行土地征用情况的核查,证明上所写的是已按土管所的意见,原告在土地全部征用完毕后没有相关的失地农民保障手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原告的家庭成员证明,在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显示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提交证据或原告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郑建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体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合理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尚无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应剔除的非医保费用,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三被告均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的陈述,原告五处十级伤残中有两处是适用了一个评定标准,同一部位进行了两次评定,应当只有四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 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和社保交纳情况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 三被告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按规定计算。

对被告金建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223日,被告金建清驾驶浙G0863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竹线1KM+500M铁道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T0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建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建清、原告郑建丰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50天,花费治疗费85368.16元。G0863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建清,挂靠在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父亲郑振山于1948520日出生,生一子原告郑建丰。被告金建清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原告40000元,支付原告的住院费20000元,垫付1402.5,共计人民币61402.5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金建清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50%责任,但原告因驾驶车辆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建清的赔偿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被征地农民,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营养标准每天7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伤势评定为八级、九级和多处十级,赔偿系数为40%;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0%计算,则原告的父亲郑振山的抚养生活费按16年,计算20437×16×20%=98097.6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建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368.16元、误工费17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247768+抚养生活费98097.6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算在第四条款)、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480672.26元。

二、上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郑建丰人民币医疗金额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699901040004090201202]

三、上述第一、二条相减,按5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建丰18033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郑建丰人民币120833.63元,支付被告金建清人民币59502.5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按50%计算,由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金建清共同赔偿原告郑建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在已垫付的61402.5元中扣除)。

五、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金建清互负民事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郑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郑建丰负担35元,由被告金华中宇物流有限公司、金建清共同负担9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志 坚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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