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581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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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周群茗,男,1990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新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霞、杜聪,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周群茗为与被告金华新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茗的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霞、杜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群茗诉称: 2011年9月,原告进被告单位任保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任职期间,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从无节假日,也无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20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与法不符,向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已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8 700元、加班工资15 990元、年休假工资23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和2013年3月工资1700元、赔偿金850元,共计46 38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是2009年5月进入新黄浦物业公司上班,双方曾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后没有续签。2013年3月,原告离开公司,故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岗位是保安,该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工资。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依法可以享受6天的年休假,其已休2天。2013年1月,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无奈才以书面形式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及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支持。综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相符。驳回原告周群茗的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周群茗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银行明细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1700元(实发为1601元);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601元;本院认为,原告实发工资为160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上班, 2013年3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不存在加班费的事实;3.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和公示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员工于2013年2月18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经予以公示的事实。 原告周群茗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3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2013年3月20日期间一直延续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1年4月-9月中断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综合工作制是弹性的,且不能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每周工作40小时,超出时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单位,保安岗位作息时间是每天工作8小时,无节假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指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在该期间内,被告没有任何意向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上述证据所载,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2010年5月18日,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工资计付方式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850元等。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任职,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其中2011年9月1日-2012年11月20日期间共加班56天,已年休2天,2011年3月-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01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依法申请对保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相关机构在当月审查通过。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在工作场所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工作人员在2013年2月28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3月18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在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补缴2011年9月-12月名项社会保险。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裁决书,由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245元(1601÷21.75×56×200%)、未休年休假工资589元(1601÷21.754×200%)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周群茗主张2011年4月,因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离开,当年9月在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承诺缴纳社保后重新回公司,双方才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与其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的请假条相矛盾,同时也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在中断期间曾在其他单位任职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周群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前,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周群茗加班工资,对周群茗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2011年9月1日-2012年11月20日期间可享受6天年休假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请求该部分工资亦无不妥,但应扣除已休的2天。诉请给付2013年3月工资和赔偿金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周群茗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已在2013年1月1日书面通知员工在2月28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可在原告周群茗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原告的相关诉请亦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新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群茗加班工资82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89元,共计8834元。 二、驳回原告周群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松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朱 剑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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