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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0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字号:[ ]

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2013〕金婺民初字第2022

原告:傅根银,男,19526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继根,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琴,女,195645日出生。

原告:傅梦婷,女,2003318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傅根银,系其爷爷。

法定监护人:陈爱琴,系其奶奶。

原告:傅震博,男,201245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傅根银,系其爷爷。

法定监护人:陈爱琴,系其奶奶。

被告:邱赵云,男,19758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公司员工。

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为与被告邱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7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38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原告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被告邱赵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诉称:2013524日,被告邱赵云驾驶浙GTM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婺城区汤溪镇松涛街峙垅湖水库公园地方,与傅俊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俊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慧娟、刘朝阳当场死亡,浙GTM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虞剑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邱赵云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3 087.25元;2.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死者继承人;2. 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邱赵云的诉讼主体资格;3. 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4. 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赵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 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傅俊华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6. 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邱赵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目前我无能力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邱赵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邱赵云仅投保交强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保险金额由三死亡者家属平均分摊。诉讼费、误工费等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核实。本案涉及三人死亡的事故,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524日,被告邱赵云驾驶浙GTM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婺城区罗埠镇松涛街由罗埠敬老院方向往汤溪派出所方向行驶。2238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松涛街峙垅湖水库公园地方,与对方的傅俊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俊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慧娟、刘朝阳当场死亡,被告邱赵云及浙GTM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虞剑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邱赵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傅俊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慧娟、虞剑南、刘朝阳无责。被告邱赵云预付了死者傅俊华的家属赔偿款7000元。浙GTM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震博、傅梦婷系死者傅俊华的父母和子女,原告傅根银、陈爱琴生育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傅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其继承人四原告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邱赵云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四原告损失的70%,但傅俊华因醉酒驾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有一定责任,应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另二死者的理赔数额,即只承担36666.66元。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的抚养年限各为19年、18年、8年和17年,但四人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农村不超过10208元,计人民币188848元,并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因被告邱赵云受刑事处罚,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赔偿。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72.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188848元、丧葬费2540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7267.5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人民币36666.66元。

二、按70%计算,由被告邱赵云赔付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329420.6元,已支付7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3224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傅根银、陈爱琴、傅梦婷、傅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邱赵云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志 坚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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