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1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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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16号 原告邵忠新,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潘建,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邵忠新为与被告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4日,方军成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潘建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起诉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份,待证方军成借款,被告潘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4日,方军成向原告邵忠新借人民币5万元,被告潘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方军成和担保人潘建在借款合同格式上填写了:借款人方军成(简称甲方),出借人:邵忠新(简称乙方),担保人:潘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借款事宜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担保人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人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本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担保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甲方):方军成 出借人(乙方):邵忠新 担保人:潘建 本合同于2013年3月14日在金华市婺城区签订。借款人方军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潘建亦无履行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原利息诉请变更为: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方军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潘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借款人至今未还款,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邵忠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风 英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郑 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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