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5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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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吴根弟,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伟,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公司员工。 原告吴根弟为与被告邹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弟的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邹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根弟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邹伟驾驶浙G5G589号小型客车,在金星街与博联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AB78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66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丙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吴根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主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鉴定费用; 7.价格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损;8.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损;9价格鉴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车损费用;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11.车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旅费。 被告邹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邹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浙G5G589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两证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335元;伙食费、交通费按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为宜;伤残鉴定费、价格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赔偿;失地证明无县市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章,亦无劳动保障手册予以佐证,按农标计算。修理费发票未提供原件。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职权出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未两处十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未2个月, 双方提交证据或原告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吴根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6,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为主,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上的名字与车辆所有人的名字不一样,发票一定要原件,本院认为车牌相符,评估报告有误,予以纠正,且发票复印件有修理部门的证明,可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0,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本院认为庭后原告已提供补强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1,两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相符,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7日,被告邹伟驾驶浙G5G589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区金星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博联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原告吴根弟驾驶的沿博联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浙GAB78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根弟无责。 另查明,原告住院101天,花费治疗费73365.45元。浙G5G5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邹伟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原告的住院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邹伟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对原告经济损失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又提出伤残鉴定费、价格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两项系赔偿必须花费的,应予计算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系失地90%以上的农民,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标准每天为45.9元,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鉴定,且未实际发生和不确定数额,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吴根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365.45元、误工费1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元、营养费2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2349元及评估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81660.85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吴根弟的经济损失179660.85元;其中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根弟15725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人民币147259.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支付被告邹伟人民币22401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699901040004090(201202)]。 二,由被告邹伟赔偿原告吴根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已在垫付原告250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吴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邹伟全部负担(已在垫付原告25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志 坚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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