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重字第3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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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重字第3号 原告:赵玉荣,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张长海,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长明,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张怀勤,男,汉族,1939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马翠英,女,汉族,194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苏玲,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根树,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爱芬,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银泰广场D1-D7号。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98号6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洪,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建平,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卡莉,女,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吕丽霞,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荣、张长海、张长明、张怀勤、马翠英为与被告张根树、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施卡莉、吕丽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海、赵玉荣和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苏玲,被告张根树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芬,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和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施卡莉和吕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受害人张保伦在被告施卡莉、吕丽霞保集蓝郡76幢房屋内装修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文荣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死亡原因一栏说明受害人张保伦系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而导致死亡。原告系被告张根树雇请到上述房屋内施工,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系装修承建单位。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9 42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794元、丧葬费23 330元、交通费2164元、误工费1273元、尸体冷冻费7200元、住宿费880元,合计738 061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 327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根树答辩称:原告赔偿诉请过高,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述的受害人系被告张根树雇请做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受害人与被告张根树系合伙分工关系,不是雇请关系。原告变更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与被告九鼎装饰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原告陈述受害人在保集蓝郡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浇注现浇楼梯过程中触电身亡,根据房主与我方合同约定,现浇楼梯工程不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该工程系房主自行发包给被告张根树,被告张根树与九鼎装饰公司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不存在隶属及挂靠关系。死者与张根树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方与张根树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劳动关系。我方与房主在合同签订后,只是象征性的进场,至于水电工程尚未进场施工,房屋内的线路尚未装修,原告起诉我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施卡莉、吕丽霞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吕丽霞并不是本案的房东也非合同相对人,吕丽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卡莉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是施卡莉与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就房屋装修及事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事故前双方就房屋设计施工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合同装修的设计施工图均为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提供及出具,该公司具有住宅装修一级资质,被告施卡莉的装修为普通家庭装修,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其意思表示,就是要将包括本案所设工程一并承包给九鼎公司,本案被告施卡莉不可能就一个普通的家庭装修再行分包,就事实而言是不合理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钥匙提供给被告公司,由其向装修审批单位提交审批。在2012年7月3日被告施卡莉与九鼎公司及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管理及安全管理协议,整个安全管理均在九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由其承担。本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被告九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要,该审批单中被告九鼎公司没有按照其所设计的施工图进行装修报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装修安全管理均由九鼎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九鼎公司就进场从事挖酒窖等工程,根据住宅施工规范,装修公司施工前对于施工现场的用电应设立临时施工用电,对于该用电的施工箱,应设立安全保护措施,但是九鼎公司均未做到。被告施卡莉和吕莉霞一直没有见到过受害人,也没有雇佣受害人来家里干活,被告张根树是被告九鼎装饰公司打电话叫来的。本被告确实与张根树在九鼎公司见过面,两被告在被告九鼎公司是对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确认,是在九鼎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确认的。本被告施卡莉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将本案的新房装修承包给专业的公司,新房中出现这样的事故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且影响本案涉案房屋的转卖价值,故被告施卡莉、吕丽霞保留该追诉权利。原告变更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玉荣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五原告之间的关系;3.张保伦暂住证、工作证、居住证2本,证明张保伦2001年已经居住金华并在金华务工的事实,居住证中工种为保集蓝郡的浇注工作;4.工商登记情况、张根树人口信息、施卡莉人口信息、吕丽霞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保伦死亡原因;6.情况证明1份,证明张保伦的父母情况;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本案死者家属支出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发票、王武、赵玉东户籍身份、彭全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死者家属花费的住宿费用;9.张长海、张长明与张怀勤、马翠英之间的关系证明1份,证明其与张保伦之间的关系;10.关系证明1份,证明张怀勤、马翠英生育子女情况。 五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抚养人居住农村,应按当地农标计算。对证据2,与事故发生时间无法衔接,不能证明死者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工作收入的稳定性;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赵玉东等人与死者不是直系亲属,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尸体冷冻费的依据,不应支持。另,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对于张保伦的出入证颁证人为保集物业上海公司,该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8日至9月7日,九鼎公司与房东签订的合同为2012年6月29日,该出入证与九鼎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余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1、4、5、6、9、10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系进城务工人员,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尸体冷冻费证据,就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相关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与施卡莉签订的合同内容及附件约定本案涉及的现浇楼梯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及附件中的楼梯工程已经约定木楼梯基础制作,我公司只是负责木地板的铺设工程;2.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对该房屋的水电工程尚未进行施工的情况。 五原告及被告张根树、施卡莉、吕莉霞提出质证意见:五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2页注明设计费已经包含新楼梯的设计,对于水电,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并进行改造,且附件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由业主直接交至公司财务部,决算预算清单第7页中拆除工程已经明确拆除现浇水泥楼梯均由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承包。对证据2,认为不能反映事发现场,张保伦的施工是按照九鼎装饰金华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被告张根树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施工是按照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图纸指示施工的。被告施卡莉、吕莉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双方对于施工图进行确认,合同附件是一个预算清单,不能用预算证明工程决算。合同第6页显示合同形成应达成7个附件,楼梯的制作是签字确认过的,不能用预算协议证明本案工程不是承包给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具体施工过程中有变化不能完全按照预算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证据1,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对于施工范围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对证据2,各相对方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施卡莉、吕莉霞提供的证据:1.装修合同、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本案设计施工图纸系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制作,被告施卡莉将施工图纸所涉及装修工程内容发包给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及消防措施,保障相关人员安全,该施工图纸系施卡莉与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签字确认;2.物业装修管理合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各1份,证明装修合同及装修法律规定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装修公司与物业签订的装修管理合同及消防安全合同,从签订该合同证实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已经进场本案装修工程,对于装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应由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承担;3.温馨提示及装修审批单1份,证明被告施卡莉房屋装修审批由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代办及装修审批单审核的内容表明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未按照其编制的施工图内容进行审批报批,规避装修管理机关的监管。 五原告及被告张根树、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受害人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被告张根树对证据1不知情,合同可以证实甲方与乙方均未涉及电力图的装修,张根树均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物业公司的盖章,且主要内容空白,施工期间,物管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对张保伦的死亡存有过错,对设计图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温馨提示不知情,从审批表可以看出本案楼梯改装工程未经报批,故房主与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对张保伦死亡均有过错。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待证目的有异议,现场浇注的施工不属于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张保伦不是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只是对自己的施工范围内施工人员的安全进行防护。图纸设计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是另行收费的,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设计缺陷导致,而是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对证据2同意被告张根树的意见,且装修管理协议与消防安全协议不能证明其与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关系,该合同是物业与施卡莉之间的协议;对证据3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核实后确认证据证明力。对证据2,该证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装饰公司已进场施工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张根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本院向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三江派出所调取的张根树、施卡莉、张作广及张锦旭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 五原告对施卡莉的询问笔录,认为该笔录与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基本吻和,也就是本案中房屋装修一直交由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进行,不仅签订了合同、且合同中已经包括了设计、施工等内容。对张根树的询问笔录,与施卡莉的询问笔录相结合,结合庭审,由法院认定。对张作广、张锦旭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张根树对张锦旭的询问笔录认为有部分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一直都是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联系张根树并现场指挥的,业主是不知道工程量的,都是赖少军与张根树一起谈的。对施卡莉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张根树的询问笔录,认为张锦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张作广的询问笔录,认为张根树不是包工头,而是大家合伙完成的。对张锦旭的询问笔录,认为涉案工程都是张锦旭联系张根树的。 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对张根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张保伦、张作广都是张根树的雇员。张根树是个体承包的老板,对楼梯施工没有相应资质,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张根树与吕丽霞、施卡莉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施卡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根树不是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分包关系。涉案楼梯工程不包含在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重做楼梯并不是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安排的。对张作广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张作广及死者张保伦都是受雇于张根树,楼梯工程与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楼梯工程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对该起事故死者张保伦也有一定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吕丽霞、施卡莉应当将房屋的线路图提供给张根树,且存在选任过错。对张锦旭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涉案楼梯是张根树与吕丽霞、施卡莉之间存在关系,与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不存在关系。 被告吕丽霞、施卡莉认为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即使是刑事案件,笔录也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只能作为参考。该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以庭审中法庭查明的证据为准。对张根树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证明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发包或者雇佣张根树去干活,涉案房屋的钥匙是早已交给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设计师赖少军。对张锦旭的询问笔录,同意被告张根树的质证意见,没有写在承包合同里面的涉案工程也可能是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承包施工的。笔录证实本案所涉楼梯工程是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发包给张根树施工的。 对原审中本院向张作广、张根树所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五原告对张作广的询问笔录中讲到的张根树已提醒带手套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没有异议。对张根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张根树认为其不是老板,死者张保伦与其并非雇佣关系,对其它无异议。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认为对张根树的询问笔录应以其在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为准。对张作广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吕丽霞、施卡莉对张作广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张根树的询问笔录,认为吕丽霞、施卡莉付给张根树的10 000元是在被告九鼎装饰公司、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指示下支付的。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能够证明张保伦系受雇于张根树进行保集蓝郡76幢房屋楼梯浇筑施工,张根树系经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取得上述楼梯浇筑工程,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9日,被告施卡莉与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将保集蓝郡76幢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由赖少军设计。工程期限为180天,从2012年7月3日开工至2013年1月2日竣工。工程量为按实结算。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防止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在施工期间应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凡发生工伤及死亡事故均由九鼎装饰金华公司自行负责。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及《预算协议》各1份,并签字确认了《工程预(决)算清单》。《工程预(决)算清单》中工程项目第七项及第十二项明确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木楼梯基础制作及拆除现浇水泥楼梯、拆除垃圾清理至小区指定堆放点,并注明设计费12 000元。 2012年7月3日,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在上述房屋进行开工仪式。之后进行现场放样、敲墙、敲楼梯等。敲完之后,被告张根树夫妻以及张保伦、张作广到该房屋进行楼梯浇筑。2012年8月16日下午,张保伦在浇筑楼梯将支撑钢筋插入墙体时,不慎触电导致心跳骤停当场死亡。张保伦在施工时未穿戴任何防护用具。 被告施卡莉与被告吕丽霞系母女。被告张根树系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为保集蓝郡76幢房屋进行楼梯浇筑,张根树无相应施工资质。死者张保伦系受雇于被告张根树,一起到上述房屋进行楼梯浇筑。工资由张根树与其按日140元结算。张根树从吕丽霞处支取10 000元材料费用。 原告赵玉荣系死者张保伦之妻,两人生育有儿子张长海、张长明,均已成年。原告张怀勤(1939年1月3日出生)、马翠英(1942年4月7日出生)系死者张保伦的父母,其生育有两个子女(张保伦、张保荣)。张保伦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死者张保伦系在从事现浇楼梯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各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损失主张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者张保伦属进城务工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保伦系触电死亡,死因明确,原告所主张的尸体冰冻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但原告主张过高,且死者本身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考虑30 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当庭变更诉请,是因本院确定的损失计算依据发生变化所致,应予同意。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6 7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 728元)、丧葬费25 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784 135元。 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对于死者张保伦,其在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穿戴防护用具等防护措施,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较大的直接影响,本院酌情考虑由其自身承担损害后果的35%(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被告张根树,因死者张保伦生前系受被告张根树雇佣至保集蓝郡76号从事现浇楼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张根树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根树在承接到业务后,均与张保伦等人共同参加劳动,故由其承担完全的雇主责任有失公平,考虑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合计316 654元。 对于被告九鼎装饰公司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被告张根树与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以及被告施卡莉之间就现浇楼梯工程系由何方交由张根树施工均无书面约定。张根树与房主施卡莉及其母亲吕丽霞之前并不认识,是由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找来施工。从该房屋的设计及前期施工情况看,将原楼梯拆除并重新浇筑的内容在九鼎装饰金华公司为保集蓝郡76号房屋的设计中体现,原楼梯也已由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组织人员拆除,如何重新浇筑楼梯也按照相应的设计进行,故本院认为不能将该现浇楼梯工程排除在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装修范围之外。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16日,在此之前,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已经对涉案房屋按合同约定开始装修,其作为有相应资质的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张根树无相应施工资质却由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至其管理的施工现场进行楼梯浇筑,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未尽相应安全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的上述事实,酌情由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5%(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合计128 120.25元。被告九鼎装饰公司系九鼎装饰金华公司的法人单位,应与被告九鼎装饰金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对于被告施卡莉、吕莉霞,因施卡莉系保集蓝郡76号业主,其作为整体装饰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并自愿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本院酌情考虑由其补偿原告损失的10%,计75 413.5元。被告吕丽霞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根树赔偿原告赵玉荣、张长海、张长明、张怀勤、马翠英损失316 6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二、由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玉荣、张长海、张长明、张怀勤、马翠英损失128 120.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三、由被告施卡莉补偿原告赵玉荣、张长海、张长明、张怀勤、马翠英损失75 413.5元。 四、驳回原告赵玉荣、张长海、张长明、张怀勤、马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中的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玉荣、张长海、张长明、张怀勤、马翠英承担706元,由被告张根树承担800元,由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松 玲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人民陪审员 祝 连 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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