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312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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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楼钢,男,197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钢,浙江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桢,浙江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楼有德,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潘汝凤,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财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钢为与被告楼有德、潘汝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和吴国桢,被告楼有德,被告潘汝凤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楼有德系父子关系,被告潘汝凤系原告继母。原告与被告楼有德1994年起共同经营义乌站的零担托运和货物运输业务,又于1998年至2000年起共同经营兰溪站的货物运输(物流)业务和上海铁路站物流至今。原告与被告楼有德于2004年到无锡发展业务,并投资购买厂房一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塘村5、6、7幢,期间原告共汇款519万元至两被告账户用于投资经营。综上,原告应当依法取得该处房屋的共有权,两被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所有权手续。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塘村5、6、7幢(惠房权证惠山字第HS100063092)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楼有德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1994年母亲去世后从学校回来到义乌站搞物流,义乌、兰溪、浦江、苏州都有物流业务,原、被告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分家。 被告潘汝凤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起诉状内容除当事人身份情况的陈述外,其它均非事实。不动产经依法登记享有法定效力,本案房产属于不动产,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楼有德名下,且该财产是被告楼有德、潘汝凤婚姻关系期间取得,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产系两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未出资,购买本案房产时原告早已于2003年结婚成家,独立生活。1996年初,两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当时楼有德家庭不富裕,前妻因病亡故,除了义乌市稠城街道青少年宫东巷1弄2号外,无其他财产。当时原告系在校学生,由于母亲亡故和两被告结婚,原告与被告楼有德父子关系不好,因此原告与楼有德在经济上一直都是独立的,而且原告也有自己的经营。因此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楼有德一起到无锡发展物流业务的事实,本案房产原告不享有共有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楼钢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房产的所在地及性质;3.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指示丁伟群向两被告汇款的事实;4.证明6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与被告楼有德一起共同经营物流生意;5.证人楼关福、李东亮、王重明、金新富、杜志桂的证人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与被告楼有德一起经营物流生意,并在两被告结婚后,原告参与家族企业管理的事实。 被告楼有德、潘汝凤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楼有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汝凤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登记人为被告楼有德,应认定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汇出的账号所有人不明,汇入的账号也不明确,汇款凭证当中的资金与本案讼争房产无关。对证据4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对5名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5个证人和原告及被告楼有德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一个是亲哥哥,其他4个证人都是原告下属的员工。因此他们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事实上,原告不存在与被告楼有德共同经营的情况,也不存在所谓公司上的职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该处房产系合法购买及登记权利人为楼有德的事实。对证据3,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应属证人证言性质,出具证明的单位相关人员未在证明中签字,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由于证人均与原告及被告楼有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仅凭证人的单独陈述,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潘汝凤提供的证据:1.档案机读信息、验资说明、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收条、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告称2000年开始在上海站经营物流公司与事实不符;2.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申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共同投资、经营上海快列通公司;3.联运协议复印件2份、联运合同1份,证明原告没有共同投资、经营上海快列通公司;4.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杜志贵等人系上海快列通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等地的负责人,其掌管的有关银行账号为公司资金,上海物流业务由上海快列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5.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共经营;6.婚姻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借条、基本信息登记表、房屋登记证明及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表、审理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高中毕业,1997年还在读高中,不存在1994年开始与被告楼有德共同经营;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6年至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离婚前,两被告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楼有德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家族企业中担任重要职务,2000年开始到上海站经营物流业务也是事实。档案机读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虽然不是档案里所列的股东,但是实际控制人,5份证人的证言也证明原告是小老板。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对证据5,原告从1998年开始经营是毫无疑问的,至于什么结束经营,误差有个一年也是正常的。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文化程度为高中,事实上原告高中没毕业就开始与父亲经营物流。单独列户是事实,但是两被告也是单独列户的,不能证明经济是各自独自的。借条恰恰说明原告与被告楼有德之间的共有关系,写借条是为了培养原告做人。对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楼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家族企业的事实,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均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楼有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汝凤与被告楼有德原系夫妻。1996年初,原告潘汝凤与被告楼有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1997年3月31日生育一子楼强。2001年4月27日,双方在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2010〕金婺民初字第13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签订《夫妻和谐协议》,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1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685号案件判令不准许双方离婚。2012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1515号案件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后,被告上诉,2012年11月15日,〔2012〕浙金民终字第1285号案件予以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3日生效。 另查明,被告楼有德系再婚,其与原告结婚前曾与前妻王荷花生育一子楼钢,一女楼婷娜(1987年5月2日出生)。2007年下半年,被告楼有德购买了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塘村5、6、7幢(惠房权证惠山字第HS100063092),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楼有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讼争的上述房产,均系在被告楼有德、潘汝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完成产权登记,且登记在被告楼有德名下,应认定为楼有德、潘汝凤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楼钢主张上述房产系以其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投资经营收益所购买,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对本案上述房产享有共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楼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 6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楼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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