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40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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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405号 原告:洪小芬,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陈朝梁,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钱红霞,女,1979年5月6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小芬为与被告陈朝梁、钱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芬、被告钱红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小芬诉称: 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29日,被告陈朝梁以12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得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莱路121号詹宅小区13幢8号1-7层房屋1幢。2010年年初,原告所在社区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向本社区新的建房户征收“三通一平”费,并统一在社区村民土地征用款中扣除。2011年10月,居委会从原告土地征用款中扣除了最后一期上述转让房屋的“三通一平”费,前后共扣除56 307元。原告随即将该情况告知两被告,两被告表示同意归还此款。被告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三通一平”费用归还原告。现原告洪小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朝梁、钱红霞归还原告垫付“三通一平”费56 3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1年11月1日至垫付款清偿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朝梁、钱红霞辩称:两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是房屋而非裸地,诉争的“三通一平”费用属土地使用费,属建房之前的基础设施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且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房屋配套设施费,房屋转让款120万已包含所有的屋内屋外与房屋有关的所有设施及装潢设施。驳回原告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洪小芬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证明涉案的“三通一平”费用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3.《证明》1份,证明涉案“三通一平”费56 307元已于2011年10月份前,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 被告陈朝梁、钱红霞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协议第3条约定房屋转让总价120万已包括屋内、屋外与房屋有关的全部配套设施及固定装潢设施等,全部配套设施当然包括“三通一平”费用,该证恰恰证明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三通一平”费属建房成本,房屋转让款系双方自愿协商所确定,与合同签订时是否已产生该费用并无关联,原告也未主张转让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并非收付凭证,也不是扣款证明,仅凭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所主张的5万余元支付给居委会,即使扣款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款为被告垫付,而是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为划拨,原属该居委会所有,两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居委会所出的证明及其已收取原告“三通一平”费56 30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洪小芬系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委会居民,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29日,原告洪小芬与被告陈朝梁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洪小芬将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莱路121号詹宅小区13幢8号1-7层房屋1幢转让给被告陈朝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转让款120万元,包括屋内、屋外与房屋有关的全部配套设施及固定性装潢设施等,如闭路电视、煤气管道、水井、防盗窗等及其他相关条款。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10月,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委会分2次向原告收取了转让房屋的“三通一平”费56 307元(从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款中扣款)。现原告洪小芬以居委会在双方转让房屋后才决定收取该费用,房屋转让款未包含该款而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洪小芬与被告陈朝梁经自愿协商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亦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应予确认。据协议所载,房屋转让款已包含屋内、屋外与房屋有关的全部配套设施费用,与“三通一平”费的收取时间无关联。原告洪小芬的诉请,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小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4元,由原告洪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松 玲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朱 剑 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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