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328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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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叶飞,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金献,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叶飞为与被告孙金献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飞及委托代理人朱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飞诉称: 原告从2008年6月起到原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水立方酒店”)任服务员、领班。2012年4月“水立方酒店”因违法经营被金华公安部门查封。2012年5月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等中层干部发放了四月份的工资,并希望原告等中层干部等待“水立方酒店”恢复营业。2013年正月十八前后,原告、叶飞等人赶到被告位于义乌的办公室讨要工资等其他劳动待遇。被告找了一位吴姓律师与原告等人谈。最终商定在今年6月份一起解决原告等3人所有的待遇问题,被告也同意。临走时,被告给原告、叶飞等3人每人一千元,并答应六月份把所有的帐都结了,给的钱肯定比告过的人多。此后自3月1日起到8月14日原告委托王贵新数十次电话催促被告尽早解决问题。其中7月17日王贵新代表叶飞、闫敏再去义乌找被告。被告却只同意支付原告等三人回老家的费用,其余一概不付。原告与原“水立方酒店”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保,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3年6月17日“水立方酒店”被依法注销。7月下旬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8月14日收到该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叶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金献缴纳2008年6月-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尚欠工资28 860元(月工资2200元,自2012年5月-2013年6月)止、失业赔偿金15 728元和经济补偿金12 100元,合计58 628元。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3.银行明细1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工资收入;4.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8月均在催要劳动待遇;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孙金献辩称: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因违法经营于2012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查封,此后即不再经营,并于次月初结清了全体员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仅留4名员工看护酒店,看护人员也在同年6月结清工资后离开。因有23名员工对社保、失业金、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调解结案。原告叶飞对上述事实均是明知的,但并未与其他人一起申请仲裁,现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金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和5,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对证据4,通话清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在正月十八前后承诺6月解决原告待遇,其亦予认可,却在3月、4月数次以电话方式催取相关款项和原告已在7月底申请仲裁及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次月3日作出不受理决定的事实,又主张8月的电话沟通内容仍系向被告催取赔偿金等,均不符合常理。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孙金献原系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业主(已于2013年6月17日注销),原告叶飞系该酒店员工,自2008年6月起到该酒店任服务员。2012年4月,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因违法经营被金华公安部门查封,双方从此未发生劳动关系,并结清了之前的劳动报酬。原告叶飞曾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支付2012年5月、6月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飞与被告孙金献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和该酒店在2012年4月被查封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自酒店被查封起,双方未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叶飞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孙金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按相关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松 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朱 剑 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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