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039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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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朱克朝,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太阳城C区1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曹阳,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朱克朝为与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克朝起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将所承包的浙江师范大学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中的门架制作、侧面钢结构、玻璃雨棚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施工,工期为10天(2007年9月1日到9月10日),后又增加了厨房沟盖板等部分工程。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如期完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并审计确认工程款为51540元(已扣除审计费810元)。被告分次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属于个体经营并于2009年歇业,现已注销。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3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朱克朝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施工协议书、材料采购单、钢棚结账单、幼儿园结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与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原告,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8月1日注销,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业主承受,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克朝装饰装修工程款31540元。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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