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46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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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46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撒同发,绰号“小刚”,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方,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肖鲁,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中雷,绰号“海哥”、“阿海”,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鞠跃宽,绰号“大宽”、男,1988年6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美娟,绰号“娜娜”,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艳艳,绰号“玲玲”、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肖鲁、撒同发、李中雷、鞠跃宽、刘美娟、李艳艳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肖鲁、撒同发及辩护人陈大方、李中雷、鞠跃宽、刘美娟、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王国华(另案处理)、被告人邢肖鲁商议以“酒托”方式开酒吧,被告人邢肖鲁物色场地、提供酒水、饮料、电信,得营业额的25%;王国华伙同被告人撒同发组织人员实施,与其组织的人员得营业额75%。邢肖鲁租用了亚峰路绯闻酒吧(后更名为BABY KISS酒吧),王国华伙同被告人撒同发组织了被告人李中雷、鞠跃宽、刘美娟、李艳艳、“小东” (另案处理)等多人,并以被告人撒同发先后租用的三路口芬兰公寓五个房间作为落脚点,又租用了中村路110号华厦小区3幢501室,作为日常上班场所。酒托团伙内的组织有“键盘手”、“发号手”、“酒托”、“服务员”、“保安”等分工。“键盘手”以年轻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信方式结识陌生男子,获取对方好感套取对方的身份、职业、手机号码以及本次使用的虚假身份等相关信息通过QQ统一派给“发号手”(如被告人鞠跃宽),“发号手”将键盘手发来的信息按照一定顺序派给“酒托”,并建立文档以备将来对账。小姐排到号之后,以“键盘手”虚构的身份编造理由约会对方,约会成功后将对方带至绯闻酒吧进行消费。服务员(如鞠跃宽)负责记录小姐消费掉的金额,以次充好,将价值十几元的廉价红酒兑饮料后冒充高档红酒,以几百到一千多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客人不愿付钱或者纠缠小姐,保安负责帮助小姐“甩客”。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肖鲁、鞠跃宽、刘美娟、李艳艳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撒同发辩解,其只是租用了房子,没有参与诈骗活动。 辩护人陈大方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撒同发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撒同发是认罪的,只是对事实的经过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酒吧酒水消费、经营与其他酒吧没有什么区别,价格也一样;起诉书指控的第1、2、8起事实,只有被害人单方的陈述,即使存在酒托,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该3起犯罪金额应予以剔除;根据被告人撒同发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李中雷辩解,其只负责烧饭,没有参与诈骗活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王国华(另案处理)、被告人邢肖鲁商议组织团伙以“酒托”方式开酒吧,并约定:被告人邢肖鲁物色场地、提供酒水、饮料、通信设备,分成为营业额的25%;王国华伙同被告人撒同发组织人员实施,连同其组织的人员分成为营业额的75%。此后,邢肖鲁以每月一万元的价格租用了亚峰路绯闻酒吧(后更名为BABY KISS酒吧),王国华伙同被告人撒同发组织了被告人李中雷、鞠跃宽、刘美娟、李艳艳、“小东”(另案处理)等多人,被告人撒同发先后租用了三路口芬兰公寓五个房间、中村路110号华厦小区3幢501室,分别作为团伙人员的落脚点和日常上班场所。酒托团伙内部有 “键盘手”、“发号手”、“酒托”、“服务员”、“保安”等分工。“键盘手”以年轻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信方式结识陌生男子,获取对方好感套取对方的身份、职业、手机号码后,将其获取上述信息以及其本次使用的虚假身份等相关信息通过QQ统一派给“发号手”(即被告人鞠跃宽等人);“发号手”将“键盘手”发来的信息按照一定顺序派给“酒托”小姐,并建立文档以便将来对账。“酒托”小姐排到号之后,以“键盘手”虚构的身份编造理由约会对方,约会成功后将对方带至绯闻酒吧进行消费。服务员鞠跃宽等负责记录小姐消费掉的金额。酒吧以次充好,将价值十几元的廉价红酒兑饮料后冒充高档红酒,以几百到一千多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李中雷负责收账、管账、记账。若客人不愿付钱或者纠缠小姐,由“保安”负责帮助小姐摆脱客人纠缠。具体实施的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9日,被害人高某被一名“酒托”带至上述酒吧,并叫来另外两个“酒托”(身份不明)陪高留存一起喝酒,先后点了6、7瓶红酒,共计消费5700元,其中现金2000元,刷卡3700元。 2、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钱某被被告人“王芳”(身份不明,未归案)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物,期间还有一名“酒托”前来酒吧陪同钱某喝酒,钱某在该酒吧内刷卡消费了5618元。 3、2013年3月30日,被害人魏某被被告人李艳艳带至上述酒吧,李艳艳点了一扎红酒,酒吧内人员让魏某马上支付800元,魏某发觉被骗,但因对方人多不敢不付钱,经讨价还价后付了500元现金才离开。 4、2013年4月18日,被害人王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先后点了100元小吃及750元的红酒2扎,共1600元,其感觉被骗后找借口离开。 5、2013年4月8日,被害人范某被被告人李艳艳带至上述酒吧,先后点了60元小吃、630元的红酒2扎、930元的红酒一扎,其发觉被骗后找借口离开,共计消费2250元。 6、2013年4月9日,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后李艳艳及另一名“酒托”(身份不明)又找借口加入,共计消费7900元,其中现金2000元左右,刷卡5900元。 7、2013年4月10日,被害人陈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共计消费500元,在刘美娟点第二扎红酒时,其感觉刘美娟是酒托,并与其发生争吵,刘美娟借故离开。 8、2013年4月6日,被害人金某被被告人“刘佳佳”(身份不明,未归案)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期间还有一名“酒托”前来酒吧陪同金某喝酒,金某在该酒吧共计刷卡消费7680元。 9、2013年4月9日,被害人傅某被被告人李艳艳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物,共计消费了700元,后傅文均发现被骗之后,借口离开。 10、2013年4月17日,被害人王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期间被告人李艳艳也前来酒吧一起喝酒,由酒吧服务员鞠跃宽进行服务,王某在该酒吧共计消费了4890元,其中现金1800元,刷卡3090元; 11、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董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期间,被告人李艳艳也前来酒吧一起喝酒,董某在该酒吧以现金的方式共计消费了3690元。 12、2013年4月3日,被害人冯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后点了红酒、小吃等物,冯某在该酒吧内以现金的方式消费了800元。 13、2013年4月22日,被害人邵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在该酒吧以现金的方式消费了2000元左右,后发现被骗借故有事离开。 14、2013年4月20日,被害人陈某被被告人刘美娟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在该酒吧以刷卡的方式消费了530元,后发现被骗,借故有事离开。 综上,被告人邢肖鲁、撒同发参与诈骗14起,涉案金额44358元,被告人李中雷、鞠跃宽参与12起,涉案金额33040元,被告人刘美娟参与8起,涉案金额21910元,被告人李艳艳参与6起,涉案金额19930元。 2013年4月25日,民警在日常执勤对进出城出租车车辆检查登记时,将被告人李中雷、鞠跃宽、李艳艳、刘美娟抓获归案。2013年5月9日,民警在西安至长春的K546次列车14号车厢将被告人撒同发抓获归案,于2013年5月15日押解回金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邢肖鲁主动来江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肖鲁主动退出赃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中雷处扣押了赃款等 6317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酒吧承包合同,犯罪嫌疑人团伙成员分工示意图,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光盘两张,被害人魏某、高某、王某、范某、李某、陈某、金某、钱某、傅某、王某、董某、冯某、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戚某、戚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中雷、鞠跃宽、李艳艳、刘美娟、撒同发、邢肖鲁的供述和辩解,自首情节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撒同发提出的其只租用了房子,没有参与诈骗活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中雷供述:其系朋友“刚子”( 即被告人撒同发)让其来金华做,后来让其负责收账记账,知道了“小刚”( 即被告人撒同发)他们利用些女子通过QQ或微信约一些陌生男子出来,骗到酒吧消费,从中赚钱;所有人都归“刚子”或“华哥”领导;其负责日常开支账务,但都要经过“刚子”同意。被告人鞠跃宽供述撒同发是具体管事的,有时还有发放工资。被告人撒同发所租的房屋实际用于团伙活动。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撒同发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中雷提出的其只负责烧饭,没有参与诈骗活动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及侦查机关从其身上扣押提取的账本资料和款物所反映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肖鲁、撒同发、李中雷、鞠跃宽、刘美娟、李艳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撒同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犯罪金额应剔除第1、2、8起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积极参与本案的诈骗活动,其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第1、2、8起事实,除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外,还有相应消费记录佐证,应认定系被告人撒同发等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肖鲁、鞠跃宽、刘美娟、李艳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雷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可量刑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邢肖鲁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肖鲁退出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其余各被告人部分涉案赃款已追缴,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撒同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邢肖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中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鞠跃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美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李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雅 人民陪审员 沈 小 如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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