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
〔2013〕金婺刑重字第1号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4 字号:[ ]

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刑重字第1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卫东,男,197211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10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6日被逮捕,2013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洪均和,男,1964812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062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0711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1210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420日被逮捕,同年7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郑刚,男,197710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10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10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6日被依法逮捕,20137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郑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373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6月至20128月期间,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郑刚伙同郑顺光(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下尹村姜卫东家中、姜卫东家房子后面毛竹林、下尹村西北面毛竹林及下尹村北面空置养猪场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头钱渔利,并雇用人员进行“接宝”、望风。四人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8万余元,并约定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成。其中姜卫东占3.5成分成并负责保管抽头钱及赌场日常开支,郑顺光占3.5成分成并负责赌场管理事务,洪均和占2成分成并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郑刚占1成分成并负责在赌场上抽头钱。

20121010日,三名被告人分别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归案,记录抽头数额及开支的账本被依法扣押。归案后,被告人姜卫东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洪均和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暂扣物品清单,收据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账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周某、陈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郑刚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郑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均和、郑刚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郑刚自愿认罪,被告人姜卫东、洪均和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卫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均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