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金婺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云,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服装经营个体业主,住温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巷某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社保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8楼。
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平,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社会保险处处长。
第三人:金志良,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某村某街某号(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金以沙,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0702198507094717)。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云不服被告金华社保局工伤行政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金志良、金以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金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平、郑峰,第三人金以沙,第三人金志良、金以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社保局2011年7月25日作出金工伤字〔201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彩球自2010年9月起在胡云所在的浙江银泰百货(金华)有限公司福华店3楼,为胡云经营jeep牌商品专柜的营业员。2011年3月22日晚班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东孝街道金东村家里。21时55分许,当沿金瓯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左转弯时,与沿金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金彩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02分宣布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金彩球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金以沙(金彩球长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金以沙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1张,证明胡云工商登记注册情况;3.金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彩球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4.2011年3月28日邵丽等18人(同商场营业员)证明复印件1张、浙江银泰百货(金华)有限公司2011年5月4日声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金彩球与胡云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22日下午至晚上金彩球在岗上班;5.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抢救)病历复印件3张、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张、火化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金彩球受事故伤害后死亡;6.第三人代理律师2011年5月6日、8日对邵丽、张玉芳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金彩球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7.胡云答辩意见复印件1张,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张,证明胡云的观点;8.《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胡云起诉称:根据第三人金以沙陈述,其母金彩球(第三人金志良妻子)于2011年3月22日晚21时55分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瓯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左转弯时与沿金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金彩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02分宣告死亡。同年6月14日被告金华社保局受理了金以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金工伤字〔201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彩球是工伤。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金政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同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金彩球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被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金彩球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发生,也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死亡。金彩球的死亡是因为下班后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且肇事者已赔偿损失。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金彩球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三、被告认定金彩球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认定金彩球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是在工伤认定和其后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根本未见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原告代理律师也无法查阅,明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2.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最终证据,根据规定,事故各方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或要求法院在诉讼中不予采信。原告未得到该证据,无法就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提出自己的意见。3.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导致原告对事故成因、事实经过根本不了解,无法调查取证,无法向被告提供金彩球不是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不公开,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法对金彩球是否工伤调查取证,被告认定金彩球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金彩球因交通事故死亡为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工伤字〔201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2011〕金政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金华社保局答辩称:1.金彩球自2010年9月起,在原告胡云所在的某公司某店3楼,为胡云经营某牌商品专柜的营业员。2011年3月22日晚班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欲回某街道某村家里。21时55分许当沿金瓯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左转弯时,与沿金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金彩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02分宣布死亡,其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6日、8日调查笔录证明金彩球是为胡云经营某牌商品的营业员,工资由胡云支付,事发时是晚班下班途中。2.原告胡云认为“金彩球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场合或工作时间发生的,更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其死亡,金彩球的死亡是因为下班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与工作无任何因果关系,且肇事者已经赔偿其损失,造成金彩球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金彩球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从事故发生地点可以看出金彩球当时并非处于回家的路上,因此本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不能认定其为工伤。”3.被告认为,原告胡云无法提供金彩球不属于下班途中的有效证据。金彩球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4.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需对证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原告来被告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被告已告知可到交警队去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工伤认定办法》,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是向社会公开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金志良、金以沙陈述称:1.被告认定金彩球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正确。原告提出该事故并非发生在金彩球下班回家路上,与事实不符。如果从金彩球下班途中走一圈,就可以清楚的知道这是从工作单位到家里最近的路,是必经之路。2.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给被告,行政复议阶段也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金彩球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2、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最后1页无劳动局的受理意见,说明未进入认定程序。被告解释:被告受理后已向申请人书面通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也作了答辩。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原告未参与,不发表意见。经查,尚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①对18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调查得到的,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作为书证使用;②对银泰公司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银泰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如果原告不是用人单位,银泰公司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声明书第1条中讲到的管理协议书,银泰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不清楚是否存在;第2条说金彩球作为营业员,上下班是要到商场签到,是受到银泰公司管理的。被告解释:这份证人证明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可以进行调查,如果资料齐全、事实清楚,也可以不调查;开始时被告以为用人单位是银泰公司,被告曾电话通知银泰公司举证,银泰公司提供了声明书。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向被调查人说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会给被调查人造成误导;2份调查笔录是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向证人调查取得,并非被告调查取得的,被告未接触证人,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书证使用。被告解释:调查笔录是第三人提供的,被告认为是真实的,故未再重新调查。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6的部分证明力。
6.对被告证据7,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想到被告处查阅相关材料,但被告不让查看,原告无法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反驳举证。第三人提出异议:金彩球是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7的部分证明力。
7.对被告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十条第四款有回避的规定,但原告到被告处想看材料都不行,根本不知道由哪些人认定工伤,原告无法申请回避。被告解释:尚无规定需将办理工伤认定相关工作人员名单向当事人披露,也无听证程序规定;被告在办公楼层电梯口有公开事项,上有单位负责人、处室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及职责;如果相关工作人员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会自行回避。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8的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云于2008年11月6日注册登记成立服装零售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金华市某街某号某店3楼。金彩球(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系第三人金志良妻子、第三人金以沙母亲)自2010年9月13日起,在金华某店3楼为胡云经营的某牌商品专柜做营业员,与胡云形成劳动关系。金彩球于2011年3月22日晚班下班后,驾驶浙GAH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欲返回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某村某街某号家里。21时55分许,当金彩球沿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康济街交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黄剑驾驶的沿金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9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彩球受重伤,经过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02分宣布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过调查,同年4月26日作出金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彩球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11日,金以沙通过金华市婺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金华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月23日,金华市婺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胡云邮寄举证通知书(加盖被告印章)。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月14日,被告决定受理金以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金工伤字〔201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金彩球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金政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
另查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金彩球与胡云形成劳动关系,金彩球驾驶机动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金彩球的用人单位,未提交反驳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按照上述规定,认为金彩球受伤后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为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金彩球不应认定为工伤,尚无充分依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已调解结案,第三人仍可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等规定主张相关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金 棠
人民陪审员 汪 奕 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