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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自杀免责期间应当以自杀行为发生时起算——周勇定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13-08-12 字号:[ ]

  编者:人身保险可以帮助家庭转移风险,可以延续你对家人的爱。但是,生命只有一次,是宝贵的,失去的就是永远,无论如何,要珍惜生命,我们期盼这样的保险纠纷不再发生。


  一、案情

  原告周勇定与沈炳红系夫妻。20107月25日,原告周勇定以沈炳红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起止时间为2010727日零时至终身止。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原告周勇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27月18日,沈炳红自行服用农药百草枯,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28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百草枯中毒。2012814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于2012831向原告以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自杀行为属于法定及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作出了拒赔处理通知。

  二、审判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沈炳红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自行服用农药百草枯发生中毒死亡的后果,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勇定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勇定诉称:一、其妻的死因是不是自杀的问题。自杀的判定标准应由公安机关来认定,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为自杀由保险人来举证。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且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也不能得出被保险人自杀的结论。二、保险合同虽然对两年内自杀作了免责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按规定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业务,没有对免责条款作任何说明,其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不清楚,故该条款是没有效的。三、保险合同第2.5条第3款约定两年内自杀,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自杀行为发生时,二是自杀死亡的时间,二通常的理解应当认定为死亡的时间即出现的时间,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是在201282日,保险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被保险人沈炳红死亡时间为201282日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之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周勇定的妻子是自行服用百草枯的,并不是别人让她服用。保险合同中有免责说明,周勇定也签过字。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保险人沈炳红是否系自杀身亡的问题。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于2012年816日向投保人周勇定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投保人周勇定陈述被保险人沈炳红系自行服下百草枯,结合沈炳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注明的死亡原因“百草枯中毒”,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沈炳红系服毒自杀身亡。二、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均以其他字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注明,且在投保人周勇定于被保险人沈炳红签名确认的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已明确了保险人对投保事项及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三、关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理解问题。周勇定投保的保险条款中“自杀”应理解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原因行为。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沈炳红服毒自杀的行为系导致其中毒身亡的原因行为,而该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2年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对“自杀条款”的理解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就是通常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所称的“自杀条款”。

  一般来说,死亡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由于外来因素所造成的死亡,比如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是由其本人意志决定的,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同时,被保险人的自杀不是不确定的事件,亦不符合发生保险事故的不确定性。因此在避免自杀骗保的道德风险和保障被保险人被抚养家属生活安定目的社会公共立场的协调过程中,出现了现代保险法理上的自杀条款,该条款的核心即为自杀免责期间的设置。

  设置自杀免责期间是为了防堵被保险人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已具有的以取得保险金为目的的自杀风险,同时明确举证责任的转换。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无自杀故意,保险人无法证明。因此在立法技术上采用“自杀免责期间”的限制。若被保险人于“自杀免责期间”届满前自杀的,当然推定被保险人有滥用保险、诈取保险金之意图,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主观上的自杀意图无须负举证责任,即可据此主张免责。相应的,如被保险人在“自杀免责期间”届满后自杀的保险人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通常在相应的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均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如在本案中即在周勇定投保的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金泰人生(B款)终生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对于该条款的性质,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与保险法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并未通过格式条款的设立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另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按照免责条款的要求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在本案《金泰人生(B款)终生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从条款内容分析,其约定的依据并未突破保险法的规定,但在该约定中保险人从原则上承保了被保险人自杀情况下的风险,仅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属于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应当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明确说明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

  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均以其他字体并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注明,且在投保人周勇定与被保险人沈炳红签名确认的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已明确了保险人对投保事项及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故本案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亦有效。

  二、对自杀行为的认定

  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意义上的自杀,是指被保险人在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情形下所导致自己死亡之行为,不包含缺乏自由意识决定能力者导致自己死亡之情况。但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备 “自由意思决定能力”的判断标准,《保险法》未作明文规定。

  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实行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是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使自己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能力。该自杀条款中的自杀是指被保险人在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情形下所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不应包含缺乏自由意识决定能力者导致自己死亡的情况。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自由意思决定能力”如何判断?依民法原理,“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判断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相对而言,行为能力如上文所述,指法律行为能力,注重的是行为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需具有对于事务的正常识别能力以及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如何法律效果的能力,即同时具备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因此,被保险人自杀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不同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自杀时已具有意思能力,也应符合保险法上的自杀,保险人应得以免责;相应的,即使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若自杀时不具有意思能力,保险人也不应免责。

  除此之外,在原因行为与身故或伤残的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情况下,应以原因行为发生的时间认定是否自杀免责期内,从而决定保险人是否需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在被告保险公司事后向投保人周勇定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投保人周勇定陈述被保险人沈炳红系自行服用百草枯,且该农药用于其家庭新建房屋周围除草,因此不存在误服农药的意外情况。结合沈炳红的死亡医学证明说中注明的死亡原因为“百草枯中毒”,在此情况下,如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服用农药的原因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并非排他的因果关系,“自杀”应理解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原因行为,沈炳红的服毒行为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编辑:包大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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