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执异第11号执行裁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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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金婺执异第11号
异议人: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梅溪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广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管观音寿,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管祖杨,男,195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华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庄忠明,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蔡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朱淑芳,女,1953年2月1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观音寿与被执行人庄忠明、蔡明、朱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泰集团”)对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郑敬炎在农行永康市龙山支行开立账户19-625400460074690中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泰集团称:郑敬炎被法院冻结的账户是郑泰集团爱心基金会的专用账户,并非郑敬炎个人所有。郑泰集团在董事长郑东海倡导下,于2006年11月成立郑泰集团爱心基金会,设置专用账户,独立核算,帮助有困难的员工。由于单独设立公司爱心基金会无法得到民政部门批准,郑泰集团决定将爱心基金会帐户开在原郑泰集团董事长郑敬炎个人账户上,该帐户一直专款专用至今。现因朱淑芳金华房屋装潢时发生人员摔伤事故,法院冻结了郑敬炎账户,这执行措施是不妥的,应依法纠正。 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郑泰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郑泰集团爱心基金章程与爱心基金委员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郑泰集团爱心基金会的成立。 2、郑泰集团爱心基金2006年至2013年银行对账单、捐赠仪式、捐赠动员、转账账户明细1组,用以证明郑泰集团爱心基金会的存在和运作情况。爱心基金2006年11月10日开户,至2009年9月13日,存在郑敬炎工行12080312011023914账户内,余款 123 273.10元,2009年9月14日郑敬炎开设农行个人账户19-625400460074690,9月17日将郑敬炎在工行账户内的213531.70元转入郑敬炎农行账户。 3、郑泰集团爱心基金2008年到2012年现金明细账1组,用以证明郑泰集团爱心基金会的捐款专用,爱心基金会纳入郑泰集团财务管理,是专款专用的,从成立到现在的主任均为郑东海。 申请执行人管观音寿辩称:作为郑泰集团原老总的妻子朱淑芳,经济条件比较好,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必须的。申请执行人目前身体状况很差,急需赔偿款治病。现异议人提出法院冻结的是爱心基金会的款项,申请执行人是无法接受的。我们认为法院的查封是对的,该账户的查封不能解除。 申请执行人管观音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庄忠明、蔡明、朱淑芳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管观音寿为与庄忠明、蔡明、朱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金婺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庄忠明、蔡明、朱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管观音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6535.5元,扣除蔡明已支付162269.89元,尚欠524265.61元,庄忠明、蔡明、朱淑芳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管观音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淑芳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管观音寿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淑芳的丈夫郑敬炎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康龙山支行19-625400460074690账户内的存款274127.79元。为此,案外人郑泰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郑泰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郑敬炎原为郑泰集团的董事长,现郑泰集团董事长是郑敬炎的儿子郑东海。郑敬炎与被执行人朱淑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存款人实名开立个人存款帐户,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多人出于资金监管、公益活动等目的而开设账户的,可订立联名存款协议,开设联名账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本案中,郑敬炎在农行开设的帐号为19-625400460074690账户系个人账户,而非联名账户,且无代理开户材料,故应认定该帐户内存款为郑敬炎个人存款。异议人虽提供郑泰集团爱心基金章程及该账户有来往款项支付的帐目等材料,但并不能排除该帐户内系郑敬炎个人存款的事实。异议人郑泰集团以单独设立公司爱心基金会无法得到民政部门批准而将爱心基金会户头开在原郑泰集团董事长郑敬炎个人账户上为由,主张郑敬炎个人账户上存款系单位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郑敬炎与被执行人朱淑芳系夫妻关系,朱淑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郑敬炎帐户内属其与朱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郑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 颖 代理审判员 卢 庆 兰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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