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什么情况可停止执行行政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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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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