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抵押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合同诈骗——春秋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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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超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必须出于故意,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虽有促成合成的虚假抵押,但不影响合同履行,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希望通过合同实际履行获得利益,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为欺诈行为。 一、案情 2009年5月13日,尧素平代表崇仁钢年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签订《青年曼牌卡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次性购买卡车12辆,预付金24万元;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定购方提取车辆前,须提供抵押担保。尧素平将伪造的森林资源抵押登记证和权利人为春秋公司的林权证交给青年汽车。春秋公司预付24万元后,与青年汽车补签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变更购车5台,总价169万元,分12次付清。春秋公司支付车款56.76万元,6月30日提取了5台卡车。2009年8月25日支付第一期车款12万元,余款119.44万元未再付款。2011年5月4日,青年汽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春秋公司辩称青年汽车未提供车辆合格证,且该型号车辆不能上牌,应驳回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青年汽车发现抵押登记证和林权证,系春秋公司伪造,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23日,尧素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余款119.44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春秋公司、尧素平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春秋公司以及尧素平的合同诈骗的犯罪意图不明确,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建议检察机关院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合同诈骗罪的起诉,决定追究尧素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责任。裁判:裁定准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合同诈骗罪的起诉。被告人尧素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评析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民事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行为。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现就如何区分非法占有目的认识问题作一分析。 1.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履行能力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应当具备履约的资金、货源、资质等客观条件。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时,如果行为人在签约时无能力或刻意夸大能力,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则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偏向于认定合同诈骗。反之,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但有能力且愿意赔偿对方损失,或者通过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一般可认定为只是民事欺诈。也不能忽视的一种情形,行为人在签约时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以此博得对方的信任,对此则应从行为人在签约时注册资金、经营状况、不动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春秋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主营家电、汽配、矿产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购买卡车实际上投入开矿,符合合同的本意,无非法占有的意图。 2.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为。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并不能一定排除其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目的。行为人有能力只是前提,还必须查明其是否有实际履约的行为。一般来说,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具备一定诚意的,在合同签订后,必然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一方当事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在订立合同后,其不会履行合同或者象征性的以部分履行、小额履行来搪塞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春秋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春秋公司虽有采用虚构林权证作抵押骗取对方的信任的行为,但仍通过减少购车、支付部分款项等积极行为,同时,以卡车质量、车辆不能上牌等抗辩,提出退车而不再支付余款,实际上并不存在不再履约的意思。 3.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行为人对其在合同履行中所取得的财物的处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意图。在无法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方式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原因。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一旦取得标的物或者预付款后,都会将其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从而为履行合同付出努力。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根本就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将财物低价变卖、挥霍、藏匿或逃避,则可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非法占有财物意思。本案中,春秋公司购买车辆使用符合合同本意,也无低价变卖、藏匿等,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 4.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以及事后态度。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部分履行,但其中的原因却是不同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因其本身便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属情理之中;但在民事欺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商业风险、合同瑕疵、意外事件等,导致其不能履行义务。两者在不履约后的态度也截然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主观上不愿意承担责任,并采取一些消极的方式逃避责任,如借别人钱还对方钱、藏匿财物等;而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虽然发现自己已经无法继续履约,或者暂时无法履约,但都不会逃避责任,且行为人会采取积极地态度面对违约后果。本案中,春秋公司认为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不能上牌等瑕疵,系青年汽车先违约,并积极地与青年汽车进行协商,提出退车并支付折旧费的方案,青年汽车不予回应。因此,春秋公司有不履约的正当理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思。综上所述,春秋公司虽然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抵押登记及权证,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对于其伪造虚假的抵押登记及林权证,系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应依法予以追究。 责任编辑 包大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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