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侵权案件爆竹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王文忠诉金华市第二日用杂品总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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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 金婺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王文忠 被告:叶宝生、金华市第二日用杂品总公司 案情:原告王文忠从被告叶宝生处购买贴有被告金华市第二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杂公司)专卖防伪标签的二响鞭炮,2013年2月4日原告燃放鞭炮时因鞭炮未正常在高空爆炸,而是掉落至王文忠头部时才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球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起诉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55580.14元。叶宝生与市二杂公司都否认该二响炮是从己方出售。原告王文忠遂起诉至我院。 审理:审理中原告提供贴有市二杂公司防伪标志的外包装碎片和未拆封的同类型二响炮,证人陈桂花出庭作证,证明该二响炮由市二杂公司和叶宝生处获得。被告叶宝生提供金根明、严建明出具的证言,证明叶宝生不曾销售该类型二响炮,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叶宝生证明该二响炮从他店中购买,承诺不要求叶宝生承担责任。市二杂公司否认造成损害的二响炮由该公司销售,并提供婺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销售备案记录和婺城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1年至2013年运输许可证,其中并无销售、运输该类型二响炮的记录。 第一次庭审后,法院依职权从婺城分局治安大队调取2011年之前市二杂公司的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在2010年的记录中发现了市二杂公司从湖南浏阳芙蓉花炮厂进货的运输许可证。同时在另一零售点发现贴有市二杂公司专卖防伪标志的二响炮。据此认定造成原告损伤的二响炮是由市二杂公司销售,因原告未按要求燃放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证人陈桂花乃原告王文忠妻妹,且其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该二响炮从叶宝生处购得。最终判决市二杂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评析:在民事侵权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在本案中,本应由原告证明该二响炮来源,但是由于爆竹的特殊属性,燃放以后的遗留物甚少,本案原告也仅能提供二响炮碎片和分离的专卖防伪标签,证据难说充分。但与一般产品不同的是,烟花爆竹销售属专营销售,在金华市范围内仅有三家企业拥有烟花爆竹专营许可证,且区分销售范围,在婺城区范围内能够合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仅有市二杂公司一家。在销售过程中也有严格的监管程序,市二杂公司与厂家签订的购买合同都要求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一般由公司主动备案,还需要向婺城分局治安大队申请从特定厂家进货的运输许可证。因此对原告的举证责任应适当减轻,原告提供二响炮碎片和防伪标记,并能证明该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就应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销售企业对爆竹来源有异议的,应当自行提供销售合同备案和运输许可证备案来证明自己不曾销售该类型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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