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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城区法院关于徐某投诉庭长打人事件情况的通报
发布日期:2015-08-28 字号:[ ]

  今天上午新浪、腾讯等新闻站刊登了“法院庭长不堪言语刺激,办公区殴打案件当事人”新闻,我院现就该事件发生经过、由来及处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事件经过

  投诉人徐某为所涉案件被告施伟平的丈夫,系婺城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

  2015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徐某通过法院保安打电话给胡某,要求予以接待。胡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接待徐某十余次,因徐不是案件当事人,且二审已维持原判,即表示不方便接待。徐某在电话中称“如果不接待,就到你胡某家里去。”因担心家人受到惊扰,胡某又在办公室里接待了徐某。接待持续约半个小时,期间徐某以“你出去怎么死都不知道。”、“我保证肯定有人会修理你。”、“肯定有人会把你做掉。”、“法院会被炸掉。”等语言进行威胁胡某,胡某仍予以接待。下班铃声响后,胡某要去学校接女儿回家,并告知徐某明天可以再约谈,徐某仍缠着不让走,并称:“你接小孩,我跟你去接,正好熟悉下。”胡某一听到这句话,想到因工作其家人、孩子都受到安全威胁,情绪一时冲动,在走廊里抱腿把徐某掀倒在地,二人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相互殴打行为。事件发生后,徐某以法官打人报警,胡某也以徐某威胁其家人安全、限制人身自由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并案处理,目前正在处理中。

  二、事件由来

  我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原告施荣昌为与被告施伟平、王秀玉、杜月元、第三人何建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金婺商初字第1321号),2014年8月14日、26日二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施伟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将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90%股权以6000万元价款转让,施伟平收到转让款后不予办理股权转移手续。2014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三被告将涉案股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事件处理情况

  事件发生后,我院党组高度重视,立即进行了调查。纪检组、监察室察看了监控录像和录音,了解事件相关情况,并对胡某进行了调查谈话。我院专门召开了院党组会议,院纪检组就此突发事件作了通报,院党组对胡某的不理智行为作了严厉的批评和教育,并责成胡某作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对此事件,我院将视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5年8月28日

附:一审判决书

  金 华 市 婺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商初字第1321号

  原告:施荣昌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伟平

  被告:王秀玉

  被告:杜月元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建宾

  委托代理人:傅坚政,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荣昌为与被告施伟平、王秀玉、杜月元、第三人何建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告施伟平及被告施伟平、王秀玉、杜月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昆统、何国通,第三人何建宾的委托代理人傅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施伟平系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医药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管理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实际控制人,被告王秀玉(为施伟平之母)与杜月元(为施伟平亲戚)是上述两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股东。2012年6月份,原告通过第三人何建宾收购泰来医药、泰来管理两公司的股权。2012年6月27日,由第三人何建宾出面与被告施伟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施伟平拥有泰来医药公司、泰来管理公司的全部股权,具有完全处置权,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即第三人何建宾;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在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后,甲方即被告将泰来医药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乙方指定的施荣昌、邢竹平、何荣林名下,在付清全部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十日内,甲方将泰来管理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乙方指定的施荣昌名下90%、何荣林名下10%。次日,第三人何建宾与原告约定,“甲方(即原告)原委托乙方(即第三人)为其收购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现乙方与股权出让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甲方应按乙方规定的时间及数额将收购款以银行本票形式通过乙方支付给股权转让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付清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同时,被告利用印鉴保管中间人的失误,违反约定擅自取走印鉴,并非法使用,从而从原告处多转去了2064万元款项。但此后,被告仅将其在泰来医药公司中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及指定人,而迟迟不将其在泰来管理公司中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及指定人,多要去的款项也不肯退还,由此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曾多次请求被告依约履行,并请他人从中协调,但均因被告恶意而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将其在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2、被告施伟平退还原告多付的款项2064万元人民币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与支付银行回报损失共285.3万元(仅按月利率0.57%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也要求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 4、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办理股权过户而造成的损失801万元(仅按月损失利率1.43%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的损失也要求按此比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被告一、第三人;页数:2页;证明内容:1、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何建宾与施伟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施伟平拥有泰来医药公司、泰来管理公司的全部股权,具有完全处置权,同意并负责将上述两家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何建宾(即转让给原告);2、转让款的支付为:股权转让款为6000万元。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第二笔款项500万元,在2012年7月10日前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收到第三笔款项后,应协助原告办好银行抵押签字等相关手续;被告一在收到全部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应在十日内(含收到转让款当天)与第三人共同无条件办理完毕目标公司2(即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100%股权的转移登记手续。3、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万元。

  证据2.《补充协议解释》一份;证据来源:被告一、第三人;页数:1页;证明内容:2012年6月27日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就第五款的意思作了具体的解释,即被告一同意原告方按银行授信分期付款,即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其余的转让款,但前期应付的转让款不得少于2000万元,被告一在共计收到2000万元款项后,即应配合第三人去办理抵押签字等相关手续。

  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原告、第三人;页数:1页;证明内容:1、第三人何建宾与原告约定,“甲方(即原告)原委托乙方(即第三人)为其收购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现乙方与股权出让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甲方”;即第三人已将与被告之间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甲方应按乙方规定的时间及数额将收购款以银行本票形式通过乙方支付给股权转让方”,同时,第三人也已将与被告之间的义务转由原告承担。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本票》正反面18份;证据来源:中国农业银行;页数:18页;证明目的:原告已通过第三人何建宾共支付给了被告一8064万元的款项,其中股权转让款为6000万元,其余2064万元为应退的多付部分。

  证据5.泰来医药《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据来源:工商局;页数:2页;证明内容:1、被告已于2012年7月份将其在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过户给原告等。

  证据6.泰来管理《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据来源:工商局;页数:2页;证明内容:1、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一,名义上的股东是杜月元与王秀玉;2、被告至今还不肯将泰来管理公司中的股权过户登记给原告。

  证据7.《声明》一份;证据来源:原告、第三人;页数:1页;证明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何建宾曾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该《协议书》有效的时间与失效的条件。

  证据8.《承诺书》一份;证据来源:第三人;页数:1页;证明内容:1、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承诺:收购股权完成后180日内归还原告收购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否则,自愿放弃泰来医药与泰来管理两公司的所有权利归原告所有;2、收购后公司经营发展所需的资金由第三人本人承担,如资金到位不及时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其也自愿放弃上述两公司的所有权利归原告;3、根据上述任何一点,泰来两公司的股权早已经归属原告。

  证据9.2013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原告、第三人;页数:1页;证明内容:1、第三人何建宾与原告最后确定:“甲方(即原告)原委托乙方(即第三人)为其收购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现乙方与股权出让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甲方”;即第三人在摇摆了几次后,最后又回头确定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原告已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负有将其在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

  证据10.公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来源:武义公安局;页数:4页;证明内容:1、被告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在场;3、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

  证据11.公安对何建宾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据来源:武义公安局;页数:13页;证明内容:1、股权转让款于2013年1月前已全部付清;2、施荣昌不仅参与收购所涉股权谈判的全过程,而且是出资的实际收购人;3、股权收购已于2013年1月份完成;4、泰来管理公司股权不过户是由于被告反悔,第三人无所谓。

  证据12.公安对邢竹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来源:武义公安局;页数:4页;证明内容:1、原告不仅参与股权收购的全过程,而且是出资的实际收购人;2、被告明确知道是原告出资收购,并且当面表态股权肯定会协议约定过户的;3、股权收购已于2013年1月份完成。 

  证据13.《公证书》及其附件《关于要求履行股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函》各一份;证据来源:金华市正信公证处;页数:10页;证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曾通过特快专递邮件请求并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办理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可是,被告继续违约,故意不予配合办理。

  证据14.《被执行人查询结果》一份;证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页数:2页;证明内容:何建宾自2009年以来,仅被法院公布执行的债务数额就达5300多万元人民币,还不包括未起诉的;第三人一直债台高筑,圈内众所周知。

  证据15.签订协议过程《录音资料》一份;证据来源:被告、第三人、邢竹平、原告等;页数:65页;证明内容:1、原告不仅参与股权收购的商谈与协议签订全过程,而且是实际出资收购人;2、被告明知第三人身无分银,其是通过原告出资六千万来收购的;3、被告曾明确表态,六千万转让款一旦付清,股权即过户给原告等。

  证据16.《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45份;证据来源:银行;页数:23页;证明内容:目标公司1过户后,经营中所需的资金都由原告承担或解决,本入账款项都是原告本人或通过向朋友、向友好单位筹集的款项注入泰来公司用于经营或支付银行利息的,第三人一分钱也没有出。

  证据17.《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据来源:银行与原告;页数:9页;证明内容:目标公司1过户后,向银行融资时都是由原告个人提供担保的,原告担当了泰来两公司实际责任人与权利人的责任。

  证据18.邢竹平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据来源:邢竹平;页数:4页;证明内容:被告与第三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施伟平、王秀玉、杜月元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与何建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与何建宾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一)项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答辩人施伟平系两家泰来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施伟平原系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实际控制人,王秀玉与杜月元原系上述两家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股东,为施伟平代持股权。答辩人已于2012年6月27日与何建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两家泰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何建宾,现答辩人已不是两家泰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应是何建宾。2、原告称原告通过第三人何建宾收购泰来医药、泰来管理两公司的股权以及称2012年6月27日,由第三人何建宾出面与答辩人施伟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得到本案第三人何建宾的认同。何建宾从未承认替原告收购两家泰来公司股权,更没有向答辩人披露过有代原告收购股权的事实。3、原告称“次日,第三人何建宾与原告约定,甲方(即原告)原委托乙方(即第三人)为其收购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现乙方与股权出让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甲方应按乙方规定的时间及数额将收购款以银行本票形式通过乙方支付给股权转让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系向何建宾提供借款,用于何建宾收购答辩人的两家泰来公司,该事实有施荣昌2011年4月1日的《承诺书》、2012年6月27日施荣昌、邢竹平、何建宾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及2012年12月10日由施荣昌和何建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等证据证实,与原告上述所称的事实完全矛盾。所谓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被告既不知情,更未同意。4、原告称“被告利用印鉴保管中间人的失误,违反约定擅自取走印鉴,并非法使用,从而从原告处多转去了2064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种说法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捏造。答辩人收取的任何款项均系何建宾支付,与原告施荣昌没有直接关联。如原告所述,被告将涉嫌犯罪,但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涉嫌犯罪。5、原告称“但此后,被告仅将其在泰来医药公司中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及指定人,而迟迟不将其泰来管理公司中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及指定人,多要去的款项也不肯退还”与事实不符。泰来医药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基于第三人何建宾的指定,而不是原告的指定。答辩人也没有直接收取过原告的款项,故不存在“多要去的款项也不肯退还”的情形。三、答辩人施伟平与何建宾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施荣昌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施荣昌起诉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原告的此种起诉属虚假诉讼,可能涉嫌犯罪,请法院慎重裁判。四、施荣昌提供的由施荣昌与何建宾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该两份《协议书》是在施荣昌的欺骗、胁迫下使何建宾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签。2、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但落款时间不一致,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如果两份协议确实均在落款时间所签,则与常理不符。即不可能在不同时间先后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3、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与2013年10月16日施伟平与何建宾签订的《协议书》, 2012年6月27日施荣昌、邢竹平、何建宾三方签订《协议书》、2012年12月10日施荣昌、何建宾共同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2月19日邢竹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矛盾;4、施荣昌与朱谭飞、章航的对话录音以及章航在武义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进一步印证施荣昌试图非法获取两家泰来公司的阴谋。5、《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施伟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施伟平不仅未同意转让,甚至连通知都没有收到,违反了上述规定。五、施荣昌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与第1项诉讼请求一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荣昌共计借给何建宾用于收购两家泰来公司股权的款项为4200万元,后何建宾归还了2550万元(2450万元+100万元),尚欠施荣昌借款本金1650万元。没有多付的情形。且施荣昌认为多付出了2064万元的说法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正常人可能会多付别人如此之巨款项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荣昌也不能基于施伟平与何建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施伟平主张违约责任。六、退一万步说,原告施荣昌向被告主张将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与事实和约定不符。理由是:1、施荣昌并未付足6000万元,而只支付了4200万元,扣除何建宾已归还的2550万元,何建宾实际尚欠165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泰来企业管理公司另10%的股权应登记至何荣林名下。并非100%的股权全部登记至施荣昌名下,现施荣昌诉请要求全部登记至他名下与该约定不符。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不符合条件,起诉的事实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6月27日施伟平与何建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二页,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施伟平与何建宾,协议内容仅对施伟平与何建宾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2.2013年10月16日施伟平与何建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一页,证明①何建宾向施伟平借款1900万元,用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金华英特药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担保,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施伟平有权停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②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施伟平和何建宾,任何协议第三方均无权向施伟平和何建宾主张权利。

  证据3.2012年12月5日施伟平与何建宾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一页,施伟平出具给何建宾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施荣昌所称的其中一笔764万元的款项,其中481万元系施荣昌借给何建宾用于收购金华英特药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收购款及利息,283万元用于何建宾支付施伟平2010年11月份的借款本息。该764万元并非用于何建宾收购两家泰来公司的收购款。

  证据4.何建宾的询问笔录两份五页、章航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施荣昌与朱谭飞合计怎么把朱谭飞的伤势鉴定为轻伤以追究何建宾的刑事责任,进而非法占有两家泰来公司。同时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书系何建宾被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

  证据5.2013年1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一份一页、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2012年8月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一份一页,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一份一页,证明施伟平已将两家泰来公司移交给何建宾,何建宾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无异议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6.(2014)金婺商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四页、(2014)金婺执民字第173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一页、(2014)金婺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四页,证明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两笔贷款(一笔为2450万元,另一笔为3200万元)以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放款银行已向泰来企业管理公司主张担保物权,并已经法院裁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说明贷款款项系用泰来企业管理公司的财产归还,并非施荣昌个人归还,故贷得的款项不能认为是施荣昌的。

  证据7.律师告知函复印件1份1页,待证原告委托律师向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函,承认金华英特药业有限公司属何建宾收购的,只是登记在施伟平名下的事实。因本案争议的两家泰来公司与金华英特药业有限公司一样,同属《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收购范围,进一步印证原告承认两家泰来公司亦属何建宾收购的事实。

  第三人何建宾说明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第三人何建宾与被告施伟平就收购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和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两公司股权所签订,并非原告通过何建宾收购股权。也不存在何建宾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始终存在于何建宾与施伟平之间。何建宾为收购两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事实上,原告可以主张相关权利的基础证据是2012年6月27日的三方《协议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向何建宾出借6000万元、何建宾将6000万元支付给施伟平的前提下,经过何建宾的同意要将两公司的股权先登记到原告名下一部分作为担保。根据原告支付借款的进度,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依约变更登记(原告名下67%、邢竹平名下18%、何荣林名下15%),而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6000万借款,且期间已收回借款2450万元,无权要求将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上,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施伟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存在逾期办理股权过户的问题,更谈不上计算到2014年9月18日的所谓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支付给何建宾借款4964万元,其中属于收购上述两公司的4200万元,非收购上述两公司的764万元。何建宾在原告付足6000万元之前已归还原告借款2450万元,故用于收购上述两公司属于原告的借款只有1750万元,远不足约定的借款6000万元。不存在多付2064万元的问题,更谈不上计算到2014年9月18日的所谓利息损失。由于原告违约拒绝足额支付借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事实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是何建宾与施伟平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说明,第三人何建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承诺书》1份1页,待证原告的承诺;

  证据2.三方《协议书》1份2页,待证三方当事人的约定;

  证据3.《情况说明》及银行进帐单3份2页,待证第三人何建宾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款项往来情况;

  证据4.《声明》1份1页,待证原告的声明;

  证据5.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9份38页,待证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证据6.邢竹平《证明》1份1页,待证第三人何建宾收购相关公司等事实;

  证据7.《签字经过》1份2页,待证《协议书》的签字经过;

  证据8.录音记录1份4页,待证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9.证人出庭证言,待证《协议书》的签字经过。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施荣昌与何建宾之间素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了还清以往所欠施荣昌的债务,何建宾从2010年前后即开始向施荣昌提议,由施荣昌提供借款帮何建宾收购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施荣昌、施伟平、何建宾及邢竹平等人经过共同协商制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补充解释》、《协议书》各一份,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补充解释》签字人为施伟平、何建宾,《协议书》签字人为施荣昌、何建宾、邢竹平。

  《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施伟平,乙方何建宾。甲方系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目标公司1)、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目标公司2)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今甲、乙方就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甲方保证其拥有上述两家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是完全真实的、权利状况是没有任何缺陷和瑕疵的、甲方是拥有完全的处置权限的,甲方同意并负责将上述两家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一笔转让款的支付: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壹仟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该笔壹仟万元款项的当日负责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乙方指定的施荣昌名下67%、邢竹平名下18%、何荣林名下15%。第二笔款项的支付,2012年7月10日前(含7月10日当天),将伍佰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第3笔款项后,应协助乙方办好银行抵押签字等相关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陆仟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应在十天内(含收到转让款的当天)与乙方共同无条件地负责办理完毕目标公司2所有100%股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乙方指定将目标公司2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乙方指定的施荣昌名下90%,何荣林名下10%。如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贰佰万元。”《协议补充解释》载明:“对与何建宾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中的第五条款(即甲方在收到第3笔款项后,应协助乙方办好银行抵押签字等相关手续)的解释:本人施伟平同意按银行授信分期付款,最低额不少于贰仟万元整人民币,本人在收到该款项后即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物签字等相关手续。”《协议书》载明:“甲方施荣昌、乙方邢竹平、丙方何建宾。因丙方收购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甲乙双方为了帮助丙方收购成功,在施伟平和何建宾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丙方用于收购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含所有资产)的总额为陆仟万元人民币,按丙方与施伟平的收购协议分期支付。三方商定由甲方筹集该陆仟万元资金并按需要分期借款给丙方用于支付股权收购。借款以实际入到丙方指定的账户为准。甲方所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所产生的相关利息由乙方负责承担并预先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经本协议三方商定,在本协议三方签字后1日内,乙方应将120万前期发生的利息预先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以后发生的利息由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相关借条。在丙方收购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含所有资产)的协议履行过程中,本协议三方同意将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股权先登记在甲方名下67%,登记在乙方名下18%,登记在丙方指定人名下15%,甲方委派人员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派财务人员;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90%,登记在丙方指定人名下10%,由甲方委派人员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本协议特别约定:在两家公司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时,本协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以股东身份在相关的借款等协议上签字。”施伟平、何建宾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补充解释》上签字后将该两份协议交给了施荣昌。

  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至2012年12月5日间,施荣昌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分次交付何建宾共计4964万元,何建宾将以上款项均即时交付施伟平。施伟平收到何建宾交付的第一笔1000万元后,于2012年6月29日将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67%股权过户给施荣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12年8月17日变更为施荣昌所委派的陈石。2013年1月17日,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通过以施荣昌为保证人、以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授信贷款得到3200万元借款,其中3100万元通过何建宾转入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由施伟平支配使用。施伟平于2013年1月18日已足额得到本案所涉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工商登记目前仍为杜月元、王秀玉。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就该32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2月8日申请本院实现担保物权,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0、11、12、15、16、17,被告提交的证据1、6、7,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者基本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虽然分歧点比较多,但基础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双方具体行为予以考量。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经共同协商后制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补充解释》、《协议书》各一份,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补充解释》签字人虽然为施伟平、何建宾,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施荣昌、施伟平、何建宾的权利义务,且施伟平、何建宾签字后即将该二份协议交给施荣昌,该行为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要约,即施伟平、何建宾共同向施荣昌提出要约,如经对方承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施荣昌为此于当日即将1000万元银行本票交给何建宾,何建宾即将该1000万元交付施伟平,此时,施荣昌对施伟平、何建宾的要约已经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在施荣昌、施伟平、何建宾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施伟平也及时按约定将目标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67%的股权过户给施荣昌。此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应得权利,事实上各方当事人也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交付款项、股权过户(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抵押授信贷款等义务,直至2013年1月18日施伟平足额收到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约定,施伟平应当在十天内与何建宾共同无条件地负责办理完毕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何建宾指定的施荣昌名下90%,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伟平辩称和施荣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何建宾尚欠其借款1900万元、现两家泰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是何建宾,并以此为由拒绝按约定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违背商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从以上三份协议内容看,约定该90%的股权转移登记到施荣昌名下,法律性质应当属于为保障施荣昌提供借款后的安全而设置股权质押,施荣昌以与何建宾已达成股权转让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将其在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并不属于上述协议约定范围,且股权的法律性质也有别于债权,股权转让应当受公司法调整,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收购事宜应当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施伟平退还原告多付的款项2064万元人民币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与支付银行回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通过以施荣昌为保证人、以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向银行授信贷款的案件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在执行完毕以后根据责任承担情况另行主张,本院也依法不予审理。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办理股权过户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股权过户实质上是质押,按法律规定质权人可以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90%股权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的收益情况,故按月损失利率1.43%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伟平、王秀玉、杜月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施荣昌名下。

  二、被告施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施荣昌违约金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施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15元,由原告施荣昌、被告施伟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XX

                     人民陪审员  齐 XX  

                     人民陪审员  沈 XX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XX   

    

二审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654号。见浙江法院公开网 http://www.zjsfgkw.cn/document/JudgmentDetail/3456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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