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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某经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欺诈行为的认定以及对生产者、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7-07-20 字号:[ ]

一、基本案情

原告岳某于2015512通过天猫网购平台,在一家名为某专营店(其经营者为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看到该搜酷数码专营店内发布了有关单反数码相机Canon/佳能700D套机的商品销售信息,载明:单反数码相机Canon/佳能700D套机原价为5742.22元,促销标价为5168元;并注明:“佳能EOS 700D全新全套到货,全国联保未拆封,原装正品四码合一;今日购买700D享受超值优惠,18-200镜头还送价值100元三脚架;今日优惠,仅限一天;第一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送价值60元单反专用手腕带;第二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升级到蚂蚁原创大白话版教程2.0版;第三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均包邮顺丰或EMS,最快最安全;第四今日购买佳能700D腾龙18-200一镜走天下镜头,送价值100元专业三脚架;第五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均升级为15天无理由退换货,且我们承担来回运费,让您购物零风险!”岳某当即拍下相机。次日岳某打开该店铺页面时,发现该店铺仍然显示为仅限一天和512同样的促销活动。旺旺聊天记录显示,2015514日起,原告就向被告提出“仅限一天”的促销活动质疑,被告告知原告其承诺十五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若原告不想要该商品了,可在签收后的十五日内退货,但原告一直未要求退货,而只是以被告价格欺诈为由,要求不退货而退款。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价款5168元(原告不退还相机),并增加三倍赔偿金额15504元,共计20672元。

二、审理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为被告的促销活动未如其宣传的仅限一天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被告在其网店页面对涉案商品“仅限一天”的宣传系一种销售手段,虽存在欺骗消费者的嫌疑,但并非对商品本身质量、功效的夸大或虚假描述,而原告对涉案商品本身也未提出存在缺陷、瑕疵等任何异议,且至今为止被告未对涉案商品施以更低的价格进行销售。故在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瑕疵,其销售价格亦属合理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商品销售页面承诺涉案商品可十五天无理由退货,在原告对“仅限一天”的销售手段向被告提出质疑时,被告再次提醒其可在签收后十五天内退货,然原告拒绝坚持不退货,故现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岳哲明的诉讼请求。

原告岳某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发布了不实的促销宣传,构成价格欺诈。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没有诚信经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经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中涉案商品展示页面宣称的“今日优惠,仅限一天”等信息,主要针对送插手腕带、升级教程、包邮、送三脚架、升级为15天无理由退货等优惠条件,虽涉嫌虚假宣传,但岳某作为买家,应当知道上述信息只是一种吸引消费者的促销手段和广告语,且该虚假宣传和商品的实际功能无关,即使该公司在岳某下单次日并未取消上述优惠,亦不会损害到岳某的实际利益,故岳某主张的被告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故驳回了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本案涉及欺诈行为的认定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看出,欺诈的构成有四个要件:

1.一方基于欺诈的故意,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1)欺诈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积极的欺诈,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这时往往足以构成欺诈的故意;另一种是消极的欺诈,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故意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欺诈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却不作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才会构成消极欺诈。那欺诈人在什么时候负有告知或说明的义务呢?通常情况下,这得依当事人的约定、法律的规定、交易的习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考量确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一些无须说明的虚假回答不成立欺诈,如对招工方提出的诸如“你是否喜欢旅游” 之类问题所作的不真实回答,不能认定为欺诈;再如一方收集的诸如标的物价格的涨落趋势等有关商业信息,掌握信息的一方并无义务告知对方,不告知亦不会构成消极的欺诈。判断欺诈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对故意要作双重的考量,要求欺诈人不但主观上有希望或放任对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的故意,而且有希望或放任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故意。若仅有一重故意的,仍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被告并无欺诈的故意。“今日优惠,仅限一天”字样后列有五项优惠内容,因此应把该五项内容与“今日优惠,仅限一天”作整体解读。其中第五项内容为:“购买佳能700D套餐均升级为15天无理由退换货,且我们承担来回运费,让您购物零风险!”被告通过该条款,为自己课以义务而为原告设定了相应权利。在售后原告提出“今日优惠,仅限一天”的质疑后,被告向原告重申了支持15日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可见被告在整个销售和售后过程中均未有希望或放任对方作出不真实的购买意思表示的故意,不构成欺诈。

2.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

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这一概念取之于生活用语,但它具有独特的规范内容,不能望文生义。

(1)若仅有欺诈行为,但对方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成立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系基于产品责任事件特别是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发,制假、贩假行为屡禁不止,给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背景下,为进一步强化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打击制假贩假和生产销售伪劣新产品的经营者而制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反欺诈,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按通说主张处罚性赔偿需符合三个要件:①一方为经营者,另一方为消费者;②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③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且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若消费者“知假买假”,经营者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消费者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而只能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了一个例外。出售缺陷食品、药品的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普通消费者知假买假,虽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作为例外,消费者仍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个例外有限定条件,即仅限于食品、药品。

(2)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限入错误认识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即陷入错误认识和欺诈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受欺诈人对欺诈人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之信赖,需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正常判断为标准是可信的,未超出合理信赖的范畴。

日常生活中,大街上的商铺经常挂有类似于“跳楼价”、“厂家清仓大甩卖,最后一天”的广告牌。经营者对“跳楼价”的陈述显然虚假,见者若对此也予以信赖则太过天真,不应据此认定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限入错误认识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对往往几天甚至几个月后仍挂同样的“厂家清仓大甩卖,最后一天”的销售广告,即便见者陷入错误认识,依日常经验法则,也不应太当真。笔者认为这时若受欺诈人仍予以信赖并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的,这种信赖显然难谓合理,经营者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相机本身无任何质量瑕疵,货真价实,被告以5168元的促销价格销售,该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售价,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涨价不收钱,降价退差价,原告对此知情,且亦未表示异议。原告对相机的性能和价格本身并未因“仅限一天”的促销信息产生任何错误的认识,即便有错误,也只是对“一天”时间的陷入了错误认识,但这种信赖如前所述。

3.受欺诈人因错误的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即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原告起诉状中自己陈述的“看到该单反数码相机促销价为5168元并且是仅限一天的促销后,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思考当即拍下单反数码相机”,以及事后其发现仅限一天的优惠活动仍在进行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告知在可在15内退换货且承担运费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以该价格购买相机,不要求退换货,亦可进一步证明原告一方面对被告以5168元的价格销售该相机明知,并未陷入任何认识错误,另一方面原告以此价购买该款相机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本不存在因陷入被告的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能;只是若不是“仅限一天”,可能会迟点下单而已。

4.欺诈具有不正当性。也即欺诈行为超出了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允许的限度。

若未超出限度的一般欺骗不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欺诈。譬如一方收集到的有关商业信息,故意不告知对方,显然有隐瞒和欺骗,但因其未超出法律所容忍的限度而具有正当性,应此不构成欺诈。

(1)欺诈人的虚假陈述须是针对事实进行,若仅是其对个人意见或观点的虚假陈述,因“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显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不成立欺诈,相对方不必对这种观点或意见较真。

(2)故意对商品或服务作出抽象的夸大宣传,或者作抽象的言过其实的吹嘘,只要未对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性质进行虚假陈述,亦不成立欺诈。

本案中被告“仅限一天”的促销信息确实言过其实,但并未对相机本身质量、性能、功用等作夸大或虚假的描述,而相机本身也不存在任何缺陷或质量瑕疵,故不成立欺诈。

综上,从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被告未诚信发布“仅限一天”的促销信息,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故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

(二)退一步讲,即便“仅限一天”的促销信息构成欺诈,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可知,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变更或撤销。此类合同的效力状况因撤销前后而有所不同。在合同被撤销前,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合同一旦被撤销,则该合同至始无效,但是该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仅仅赋予受害人,而欺诈者并不享有该权利,而且这种撤销权只能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既然是受欺诈人享有的权利,受欺诈人自然可抛弃这一权利,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本案从原告事后拒绝退货的行为亦可知,其明确放弃撤销权,故原告的诉请仍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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